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19条规定:“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只须是治疗事故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赔偿,也没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制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在保险金额范围之内,保险公司是赔偿义务人,假如对非医疗保险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举证责任将由保险公司承担。假如保险公司没办法举证证明,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可以的法律后果。在法院审理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有不少起类似的案件中保险公司均倡导非医疗保险用药不应予以赔偿。但,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缘由如下:
1、法律规定并未将医疗成本的赔偿限定在医疗保险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19条规定:“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该条约明确了只须出具医院的收款凭证就可倡导赔偿,并没将非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外。
2、虽然保险公司在出具的保险合同中会出现此类的格式条约,但一般并未尽到相应的说明义务,所以该条约在此种状况下不具备效力。
3、国家基本医保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导致的经济损失而打造的一项具备福利性的社会保险规范,以防止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保药品成本的支出,国家基本医保限定了药品的适用范围。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进步状况根据医学常识和科学办法采取的治疗方法、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没办法预见和控制。因此,假如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疗保险部分不予赔偿的理解对争议条约进行讲解,则明显减少了被告保险企业的风险,减轻了其义务。
案例:苏0830民初4442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京分公司需要扣除10%非医疗保险用药,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