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本规则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本规则所用名词解释如下:1、汽车:指在公路及市区道路上不依轨道或电力架线而以原动机行驶之汽车。2、客车:指载乘人客四轮以上汽车。3、货车:指装载货物四轮以上之汽车。4、客货两用车:指兼载人客及货物之汽车。5、代用客车:指不载货年代替客车用之货车。6、幼童专用车:指专供载运未满七岁儿童之客车。7、特种车:指有特种设施供专门作用与功效而异于一般汽车之汽车,包含吊车、救济车、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宪警巡逻车、工程车、教练车、残障用特制车、洒水车、邮车、垃圾车、清扫车、水肥车、囚车、殡仪馆连灵车及经交通部核定尹*L汽车。8、曳引车:指专供牵引其他汽车之汽车。9、拖车:指由汽车牵引,其本身并无动力之汽车。10、全拖车:指具备前后轮,其前端附挂于汽车之拖车。十1、半拖车:指具备后轮,其前端附挂于曳引车第五轮之拖车。十2、拖架:指专供装运10公尺以上超长物品并以本身连结曳引车之架形拖车。十3、联结车:指汽车与拖车所组成之汽车。十4、全联结车:指一辆曳引车或一辆汽车与一辆或一辆以上全拖车所组成之汽车。十5、半联结车:指一辆曳引车与一辆半拖车所组成之汽车。十6、车重:指汽车未载客货及驾驶员之空车重量。十7、载重:指汽车容许载运客货之重量。十8、总重3~:指车重与载重之全部重量。十9、总联结重量:指曳引车及拖车之车重与载重之全部重量。二10、3~3~第五轮载重量:指曳引车转盘所承受之重量。
第三条汽车依其用性质,分为下列各类:1、客车:(一)大客车:座位在10座以上之客车或座位在二五座以上之幼童专用车。
其座位之計算包含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上之服務員在內。其座位之计算包含驾驶员、幼童管理人及营业上之员工在内。(二)小客车: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车或座位在二四座以下之幼童专用车。其座位之計算包含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其座位之计算包含驾驶员及幼童管理人在内。2、货车:(一)大货车:总重量逾3、五OO公斤之货车。(二)小货车:总重量在3、五OO公斤以下之货车。3、客货两用车:(一)大客货两用车:总重量逾3、五OO公斤,并核定载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一O座以上,并核定载重量之汽车。(二)小客货两用车:总重量逾3、五OO公斤以下,并核定载人座位及载重量,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而又核定载人座位及载重量之汽车。4、代用客车:(一)代用大客车:大货车兼供代用客车者,为代用大客车,其载客人数包含驾驶员在内不能超越二五人。(二)代用小客车:小货车兼供代用客车者,为代用小客车,其载客人数包含驾驶员在内不能超越九人。5、特种车:(一)大型特种车:总重量逾3、五OO公斤,或全部座位在一O座以下之特种车。(二)小型特种车:总重量逾3、五OO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种车。6、机器脚踏车:(一)重型机器脚踏车:汽缸总排气量逾五O立方公分之二轮机器脚踏车。(二)轻型机器脚踏车:汽缸总排气量在五O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轮机器脚踏车。
第四条汽车依其用目的,分为下列二类:1、自用:机关、学校、团体、公司、行号或个人自用而非经营客货运之汽车。2、营业:汽车运输业以经营客货运为目的之汽车。
第五条汽车驾驶员分类如下:1、职业驾驶员:指以开车为直业者。2、普通驾驶员:指以驾驶自用车而非开车为职业者。
第六条慢车类型及名字如下:1、人力行驶汽车:指脚踏车、三轮货车、手拉货车、板车等。2、兽*行驶汽车:指牛车、马车。
第七条汽车所有人、驾驶员、行人或其他用道路之行为人,违反本规则之规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处罚;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为规定者,依违警罚法、公路法、市区道路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罚。
第八条汽车牌照包含号牌、年度标识牌、行车执照及拖车用证,为行车之许可凭证,由汽车所有人向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登记,检验合格后发给之。
但拖车号牌及拖车用证得由用人申请之。
第九条汽车号牌及年度标识牌之型式、颜色及编号,按其类型由交通部定之。前项汽车号牌之型式、颜色及编号变更时,公路监理机关应公告汽车所有人限时换领新型号牌,逾期未换者,不能用行驶。
第十条汽车牌照不能伪造变造或蒙领,并不能借供他车用或用他车牌照行驶。
第十一条汽车号牌应依左列规定地方悬挂固定:1、汽车号牌每车两面,其悬挂地方,除原设有固定地方外,应正面悬挂于汽车前后端之明显适合地方。2、曳引车号牌每车二面,应正面悬挂于汽车前后端之明显适合地方。3、机器脚踏车及拖车号牌每车一面,应正面悬挂于汽车后端之明显适合地方。4、汽车及曳引车临时号牌每车二面,应黏贴于汽车前后端之适合地方,机器脚踏车及拖车临时号牌每车一面,应黏贴于汽车后端之明显适合地方。5、汽车及曳引车试车号牌每车二面,应悬挂于汽车前后端明显适合地方,机器脚踏车及拖车试车号牌每车一面,应悬挂于汽车后端之明显适合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