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需要明确具体。
《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拥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情或者仲裁委员会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约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没有,或者选择裁决的事情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
最高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址而对仲裁机构没约定的仲裁条约效力问题的函》(法函[1997]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级人民法院经一请字第13号请示报告的复函》([1996]经他字第26号)等多个司法讲解性文件都说明了没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机构没有或者约定不清楚将致使仲裁条约绝对无效。
依据上述规定,假如在合同争议解决条约中遗漏了仲裁机构名字,或具体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如写错仲裁机构名字),甚至约定的仲裁机构并没有,都会被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2、签订多份合同的状况下以最后一份合同约定为准。
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先后签订多份合同,且前后合同存在替代、补充关系。此时若争议一般以最后一份合同的约定为准,即只须最后的合同约定仲裁管辖,就应认定排除去诉讼管辖。
3、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的合同如签订多份,尽可能前后一致,不要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约定相互矛盾,大概致使约定无效。
比如,在长沙某置业公司诉北京某教育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案【(2014)民一终字第24号】中,双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中无争议解决条约约定;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几份附属协议,其中分别对仲裁或诉讼管辖约定不同。争议产生后,一方倡导确认《合作框架协议》无效,觉得双方对整体协议管辖并未作明约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另一方倡导,附属协议是《合作框架协议》的一部分,应从附属协议约定的管辖。
最高法院觉得: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整个买卖过程中,是以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作为基础性协议,为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又签订了《合作备忘录》、《权益出售协议》等附属协议。故当事人在《合作备忘录》约定的“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在《权益出售协议》中约定的“提交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等对纠纷解决方法的约定,应视为《合作框架协议》的组成部分。置业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整个《合作框架协议》无效,而非对某个附属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因此,就整个《合作框架协议》而言,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案的约定既有仲裁又有诉讼。对于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应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确定,该约定是无效的。
4、格式合同仲裁条约的选择。
有的行政机关拟定的格式合同,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约定为“申请仲裁”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种择一,并在每一个选项前标有“□”作为选择地区。因此,根据合同文意讲解,当事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选项前“□”内划勾作为双方当事人就争议解决的方法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该种状况下,如选择仲裁,不只要在申请仲裁前面划勾,还要写明选择的是哪一个具体的仲裁机构,不然根据约定不明处置。
5、仲裁条约的适用范围。
多数状况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条约的本意,是适用于因合同产生的全部纠纷。但在起草争议解决条约时,有些表述为“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由某某仲裁委员会管裁决”;“因一方当事人违约产生的纠纷,由某某仲裁委员会管裁决”等情形并不少见,一旦当事人因合同效力等非履行缘由发生争议,则合同他们大概以纠纷不是条约适用范围为由提出抗辩,进而使约定争议解决条约的本意落空。
建议当事人在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时,尽可能用有关仲裁委员会公布的示范仲裁条约。比如:北京仲裁委网站公布的仲裁条约范文:“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