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讲解: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意思: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根据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
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
抢救成本,是指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职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假如不采取处置手段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致使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致使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职员,采取必要的处置手段所发生的医疗成本。
本条是对《条例》中出现的专业术语的讲解,关系到《条例》的具体适用与实行,对《条例》本身与《条例》涉及的各种法律主体意义重大。
第项是对投保人的讲解。本项对投保人的内在属性作了直接界定。《保险法》第10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根据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作为《保险法》的下位法,本条例对投保人的讲解完全参照了《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强制保险合同,并根据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之所以能作为投保人,是由于他们对被保险的机动车辆具备保险利益,即他们承担因被保险机动车辆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他们与机动车辆之间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所谓机动车辆所有人,指的是享有机动车辆最后处置权的人,包含对机动车辆的占有、用、收益和处分权。伴随现代产权规范的进步和物尽其用观念下效益最大化原则的影响,机动车辆的占有、用、收益和处分权常常出现离别,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并未必自己实质占有和用机动车辆,只不过行使收益权和最后的处置权,而将机动车辆的占有权和用权让渡给别人以获得更大的收益。据此,机动车辆管理人,如机动车辆承租人、用国家公务用车的国家机关,就享有对机动车辆的占用、用权,通过与所有人的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规定,与机动车辆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对其管理的机动车辆具备保险利益。
为了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准时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考虑到机动车辆管理和用的近况,《条例》通过本项对投保人的界定,明确了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并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
本条第项是对被保险人的讲解。与本条第项的讲解办法不同,本项没使用直接的内涵界定法,而是使用了外延框定法,即不对被保险人的内涵作直接认定,而是通过对被保险人外延的界定,以明确被保险人的定义。条例草案在公开征求建议时,不少人提出本项对被保险人的讲解应参照《保险法》中被保险人的概念,将它界定为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强制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以与《保险法》的规定一致。
大家觉得,本项之所以采取外延框定法界定被保险人,而没对被保险人的内涵作直接界定,主如果由于本《条例》第1条就指明,本条例是依据《保险法》拟定的,是《保险法》的下位法,《保险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条例,而《保险法》已经对被保险人的内涵作了明确界定,本条例无须再重复规定。
依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所以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被保险人相应的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给别人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时,可以根据强制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虽然被保险人的内涵十分了解、明确,但被保险人的外延却仍处于不确定状况,且机动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用人状况呈现复杂性,法律也并不是保护所有状况下的机动车辆用人,因此有必要在《条例》中对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的范围作明确界定。依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所以本项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包含投保人,关于投保人,请参见对本条第项的讲解,这里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