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约全文
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国保险法》,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本车职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企业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推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辆参加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状况推行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辆,机动车辆管理部门不能予以登记,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能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
第五条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的实行,保监会有权需要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能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约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大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建议。
第七条保险企业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企业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状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依据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状况,可以需要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辆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减少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辆仍然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减少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升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提升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过错的,不提升其保险费率。减少或者提升保险费率的规范,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拟定。
第九条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越来越打造有关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拥有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或者拖延承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