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讲解: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未根据规定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辆,公告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根据规定投保,处根据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根据规定补办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准时退还机动车辆。
本条是对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未根据规定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规定。
保险合同的订立,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经保险人赞同承保,并就合同的条约达成共识后成立。投保是订立保险合同的首要条件条件,是投保人请求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一个合同要约,非经保险人同意,不产生保险的法律效力。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强制性保险,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需要根据规定投保。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投保行为不只要拥有合同要约生效条件外,投保人还要具备要约能力,即投保人可以自己行为订立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能力,并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依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特征,对于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投保行为,本《条例》还提出了以下三点需要:
1.选择一家拥有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2.提出保险要约时,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机动车辆的类型、厂牌型号等要紧事情;3.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除此之外,《条例》还从相反方面对投保人提出了限制性需要:在签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能在保险条约和保险费率外,向保险公司提出其他附加条件。不根据规定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指没投保或者没根据《保险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投保,且未能签订合法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是不是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检查,其检查内容包含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是不是有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标志,必要时,可以检查其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不可以提供保险标志或者保险合同的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扣留其机动车,并处以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保险费的2倍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当事人的汽车,应该根据有关的规定和程序进行,依法行使职权。
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辆后,应当妥善保管机动车,在扣留时,不能不正当用、损毁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机动车辆。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根据规定补办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则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准时退还扣留的机动车辆。在扣留或者退还过程中,导致当事人机动车辆损害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多数状况下,责任人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员工或者别的人员,但赔偿的主体仍然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向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赔偿后,再向具体责任人追究责任,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