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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无锡惠山区法院审结一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用户邵某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后,未能根据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备保险过错,为此,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邵某承担了本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
去年十月13日21时45分许,本案第一被告沈某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渝A17388轿车,从洛社镇中兴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戴杭路段时,撞上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朱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法庭在审理中查明,渝A17388轿车经多次出售,由本案第三被告邵某购得,但没有办理过户流程。后邵某又将该车出售给本案第二被告杨某用,因杨某无驾照,故让沈某为其开车。
法院觉得,沈某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汽车,在行驶中疏于察看车前状况,顶尾撞击前车车尾,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朱某应负事故20%的责任。邵某作为渝A17388轿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负有购买相应责任保险的义务,邵某未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则朱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邵某根据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故朱某因事故导致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6803元,由邵某在应投保的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朱某倡导的1400元车损,由邵某在应投保的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据此,法院判决本案第三被告邵某赔偿原告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8203元,第二被告杨某赔偿朱某各项经济损失22747.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