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状况下保险企业的诉讼地位
司法实践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诉讼之前,受害人一般都会选择先和侵权人进行协商,并且在协商过程中,受害人都会得知事故汽车是不是投保交强险与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协商赔偿不成的状况下,绝大部分受害人都会直接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作为一同被告起诉;极少数受害人因为诉讼经验是什么原因只起诉了侵权人,而侵权人在答辩中都会提出事故汽车已投保交强险。
在事故汽车投保交强险状况下,除去保险公司已作为一同被告被起诉以外,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一同被告,并公告其参与诉讼。理由如下:
设置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重要目的就是保障受害人可以得到准时有效的赔偿,体现了现代立法以人为本的理念。
《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导致的损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拟定推行之前,《保险法》其实就已经明确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状况下直接向第三者(即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无非是以特别法的形式对《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第三明确。
从以上规定来看,法律法规赋予了交强险情形下的机动车辆事故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且受害人的请求权源自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是法定请求权、独立请求权。
在程序意义上,法律赋予了受害人以原告身份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请求赔偿,有益于纠纷的准时解决。在实体意义上,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直接予以赔偿,致使被保险人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