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之规定,河北三和年代律师事务所同意上诉人孙*玲的委托,依法指派大家担任本次诉讼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发表代理建议如下:
1、本案争议房地产为上诉人孙*玲所有
1、石家庄郊区政府1988年11月30日颁发的号宅基地证与宅基地申请清理审批表和4日石家庄裕华区槐底办事处尖岭村委会证明,这类证据均能证实号宅基地的用法权归上诉人孙*玲。另需要着重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张*永及其子张*敏一直未获得争议房地产占用范围的宅基地用权。
2、证人吴*敏、孙*红的证言证明该房地产为上诉人孙*玲所有。
3、被上诉人孙*更也认同上述争议房子是原告孙*玲所有。
4、原孙*荣一案中,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石民法一终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本案中的争议房子是上诉人孙*玲所有些事实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
因为农村的房子没所有权证,对于产权的认定均是依据宅基地的用法权来确定归属的,况且上诉人孙*玲又有很多的证据证实该房地产为其所有。另外,原1、二审判决也对该房地产是上诉人孙*玲所有也作出了法律上的认定,他们当事人对争议房地产为上诉人孙*玲所有些事实在以前的庭审中以前一直也是认同。因此,应依法认定争议房地产是上诉人孙*玲所有。
二,本案争议未超越诉讼时效
1、本案为财产权属纠纷,所有权不受时效限制。因此,侵占时
间的长短不可以改变所有权的性质。
2、该案未超越20年最长诉讼时效。
1、被上诉人孙*更多次在庭审中承认孙*荣的房子交易在前,上诉人孙*玲的房子交易在后的事实。事实上东边的房子与本案中争议的房子是一体的,共为五间,另外两间是上诉人胞妹孙*荣的,在1984年7月15日被被上诉人孙*更以同样的方法非法卖给孙*生。另外大家注意到1984年5月30日所签订的卖房契上标注的四邻是:“东邻孙*芳、西邻北邻道路,南邻孙*钟。”而1984年7月15日所签订的卖房契上所标注的四邻是:“东至孙-贞、孙*琴,西至孙*更,南至孙*贵、孙*钟,北至街。以上两份卖房契从内容上来看也足以说明东邻孙*芳的爸爸孙*生买房在前,被上诉人张*永买房在后的事实。非常显然这份卖房契上所签的时间与实质卖房的时间是不同的,是不真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