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块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因当事人约定招标结果又未使用招投标,双方当事人对承包合同的效力之争尤为激烈,也备受社会关注。近日,南通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判决。
[案情]:
14日,吉斯达商务港(南通)公司(简称吉斯达公司)向南通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公司(简称南通建总公司)、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简称三九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公司(简称六建公司)和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简称二十二冶金公司)发出了“吉斯达(南通)国际服装港(一期)工程施工招标条件”,同年1月26日至28日,上述四公司向吉斯达公司发出了“吉斯达(南通)国际服装港(一期)投标书”。
同期南通招投标办公室同意吉斯达企业的委托,委派江苏及南通招投标办公室三位专家评委参与对投标的四家单位的标书及文件进行议标。三位专家会同吉斯达公司四名员工于1月29日议标得出结论:六建公司标底打折率为89.125%,为评标1、。议标后,吉斯达公司并未当场定标。嗣后也未在四单位中确定中标者。同年2月9日,吉斯达公司却向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简称冶金公司)发出了“中标公告书”,载明“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经过评议决定吉斯达(南通)跨国服装采购中心(一期)工程由你单位中标”。依此“中标公告书”,双方于2月15日签订了《吉斯达(南通)跨国服装采购中心(一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吉斯达公司为发包方,冶金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地址:南通开发区东方大道189号;承包方法:包工包料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A、B、C、D、E馆及附属设施;合同价款暂定为3000万人民币,决算审定价为最后价;合同签订后5日内,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合同价款10%,计300万元,等等。
2月27日,吉斯达公司向冶金公司预付了300万元的工程款,冶金公司向吉斯达公司出具了收款条。双方确定该合同关系时,吉斯达公司并没有办理该项工程立项审批等手续。
3月18日吉斯达公司始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月28日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贸易局批复该项工程的初步设计策略,11月获得南通进步计划委员会的项目核准公告,12月13日获得南通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工程土地用权证,但到今天尚未获得建筑规划许可证。因为上述证照手续是底前才办妥,故双方约定的“D、E馆底完工,地面6月十日前完成。完工后45天内竣工。A、B、C馆在D、E馆完工前陆续开工”的合同条约并未可以履行。
19日,吉斯达公司向冶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公告,称:“现因原钢结构工程已全部改为钢筋砼结构;江苏定额已停止实行,如此按原合同已没办法实行。鉴此,公告贵公司从30日起正式终止施工总承包合同,请贵公司退回工程预付款,撤出工地,对履行期间在工地上的实质损失我公司将给予适当的赔付。变更后的吉斯达(南通)工程欢迎贵公司参加投标,在同等条件下贵公司将优先中标。”该公告发出后,冶金公司未予理涉,为此,吉斯达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吉斯达公司觉得,本案合同确立前,被告未参与工程的招投标,其获得“中标公告书”直接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故中标无效,由此订立的承包合同也无效。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请求被告退还预付款。
被告冶金公司辩称:原告为外商独资公司,本工程项目不是《招标投标法》及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不许强制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故即便被告不是通过招投标获得中标书,但原告选定被告并签约,合同仍然有效。
[裁判要素]:
南通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觉得,依据《中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及4日国务院批准,1日国家进步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规定、规定、规定、规定、规定的规定,原告所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属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招标的范围。因此《中国招标投标法》在本案中不适用。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状况,属合同是不是成立、何时成立生效之范畴。原告以此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其基于此需要被告返还30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的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根据《中国合同法》规定、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于“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30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诉讼保全费15520元、实质保全实行费8800元,合计4973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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