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被实行人及其股东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提供的审计结果报告不足以证明各自的财产相互独立,而被实行人的唯一股东亦无其他可供实行的财产,其该唯一股东的股东也自认其无证据证实各自财产相互独立,故对于申请人申请追加被实行人股东的股东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
《郭雪怡、羊远春等实行异议之诉案》
争议焦点
被实行人及其股东均为一人企业的能否连环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实行人?
裁判建议
广州中院觉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建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郭雪怡申请追加羊远春为被实行人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剖析如下:
郭雪怡与唐鋆公司发生案涉债权债务关系时,唐鋆公司为本真行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真行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其唯一股东为羊远春。依据2572号、2573号生效判决的认定,本真行公司提供的审计结果报告不足以证明本真行公司、唐鋆企业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在8732号案中,经审理,本院认定郭雪怡申请追加本真行公司为4464号案被实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而依据已生效的11970号裁定,本真行公司作为被实行人亦无其他可供实行的财产,羊远春在本案中则自认其无证据证实本真行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郭雪怡申请同时追加羊远春为4464号案件的被实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实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二十条“作为被实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我们的财产,申请实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实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