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5日,广东好助手电子科技股份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好助手浙江分公司)就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金恒路68号金恒德汽车物流广场B区13幢1号仓库内存货及其他资产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偷窃打劫扩展条约附加险。
保险金额2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费率0.0024.保险费4800元、附加险保费4800元,总保险费9600元。该保险期间内,好助手浙江分公司未发生保险事故。
2015年5月18日,好助手浙江分公司就金恒路68号金恒德9号仓库和13幢1号仓库内存货及其他资产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偷窃打劫扩展条约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保险金额、保险险种、费率与前一年度均相同,但特别约定部分增加“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
该保险期间内,好助手浙江分公司亦未发生保险事故。
2016年5月13日,好助手浙江分公司就金恒路68号金恒德汽车配件市场南1号仓库内存货及固定资产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财产基本险)投保单》记载主险金额500万元,主险保费24000元,免赔描述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
但特别约定条约与其他文字均为相同字体的打印文字。
5月16日,好助手浙江分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4000元。
2016年8月6日,金恒德汽车配件市场B区仓库发生失火,因仓库存在隔层且材料不防火等缘由,导致现场火势不可以得到准时、有效控制,导致好助手浙江分公司承租的南1号、9号仓库内的财物被烧毁。经杭州公安消防支队余杭区大队调查并认定:失火部位为B区15号仓库三楼东面地区,失火缘由排除人为放火,不排除电气线路问题引发失火的可能。
关于财产损失金额,(2017)浙0110民初1182号好助手浙江分公司诉浙江金恒德汽车用品采购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确定9号仓库的财产损失为238万元,南1号仓库的财产损失为1262万元。因(2017)浙0110民初1182号案件中针对南1号仓库的财产损失仅判决金恒德公司支付好助手浙江分公司赔偿款635.7万元,故好助手浙江分公司尚余626.3万元损失未得到赔偿。
好助手浙江分公司于2017年十月17日在浙江杭州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遂广东好助手电子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好助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需要平安保险公司针对南1号仓库向好助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0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条约、附加的责任义务约定及包含赔偿限额50万元在内的特别约定内容已向好助手公司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投保单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为10%,特别约定每次赔偿限额50万元,故对本次事故仅应赔偿50万元。
原浙江杭州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好助手公司理赔款500万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杭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由保险人对免责条约的定义、内容、法律后果等事情充分讲解说明。使保险合同的签订真的打造在平等协商,充分知道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之上。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对特别约定条约性质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实质判断是不是是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约”。对于特别约定实质为免责条约的情形,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如保险人举证不可以的,应认定该特别约定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合理认定“特别约定”条约效力,保护了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合理预期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买卖秩序的公平稳定,推进了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进步,打造了好的保险业营商环境。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