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法律规定只有一条,司法讲解也只有六条。这类规定比较笼统,可操作性较差,致使实行实践中,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实行职员理解、适用不同,有悖实行程序中的公平、公正原则,非常有必要对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性质、用途、数额确定、救济方法等做深入地探讨。
1、含义、性质、用途
从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看,迟延履行利息是专指被实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资金义务的状况下,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实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导致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实行人已经遭到的损失;没导致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据具体案件状况决定。可见,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是法律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实行人设置的一种惩罚性责任方法。目的在于以这种责任方法督促被实行人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凸显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性及司法终极性特征,维护司法权威。同时,客观上为被实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给申请实行人导致的经济上或精神上的损失以补偿。而从民诉法讲解279条和实行工作若干规定第24条看,人民法院在实行案件送达实行公告书时,除责令被实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可见,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属强制性规范,无论申请实行人是不是提出,只须申请实行人不清楚表示舍弃,被实行人又与申请实行人不可以达成共识,人民法院需要强制实行。综上,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作为一种被实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惩罚性责任方法,其惩罚性、强制性是第一的,威慑用途是明显的,补偿性是第二位的。目前,有些学者觉得,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产生是基于民事权利,是私权的范畴,又基于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分原则倡导,是不是倡导该权利应由申请实行人决定,人民法院不可以依职权强制实行。这种看法即突破了现行法律和司法讲解的规定,又不符合认识规律,是从理论到理论的一种认识结果。现在,整个社会诚信缺失,又兼违法本钱太低,致使绝大部分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自动履行而进入实行程序。“实行难”长期得不到解决,大有引发司法信赖危机之势,危及社会公共秩序,每人没买卖安全感,已严重干扰到经济社会的进步。此时突破现行法律、司法讲解的规定,强调其是私权范畴、法院不可以依职权强制实行,这对于解决“实行难”来讲,岂不是雪上加霜吗?一家之自由言论,别听他忽悠!相信广大正义的公民和司法员工不会因此乱了方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