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实践中,“以房抵债”的情形经常见到,有些是民间借贷与房子交易法律关系相交织,有些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有些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以房抵债”协议,还有些是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双方签订房子交易合同等等。
“以房抵债”的问题很复杂,既涉及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又涉及让与担保、流押禁止等问题,更牵涉到不真实诉讼的认定问题。现在审判实务中的“以房抵债”,大体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双方之间已就“以房抵债”达成了协议,且已经办理了房子过户流程,符合德国、日本民法和国内台湾区域的“民法”所说的代物清偿;另一种是只有双方当事人就“以房抵债”达成了一致建议,没办理房子过户流程,也没现实地出货房子。从纠纷的数目看,后一种情形又占绝大部分。谈到“以房抵债”,一般第一都会以代物清偿作学理归位。所谓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债务人提出的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并使原债消灭的有偿要物契约。国内台湾区域“民法”第319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因为国内合同法对此类合同没做出明确规定,表明它在合同法上为非典型合同。有看法觉得,“以房抵债”协议应参照国内台湾区域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成效的有关理论,确定为实践性合同,假如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具备法律拘束力。该种看法的优点是可以一定量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买卖安全。缺点是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不够。
如前所述,实践中产生争议的非常大一部分是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由于各种状况没得到实质履行,此时,假如根据“以房抵债”协议为实践性合同的看法,在未完成物权变动的状况下,“以房抵债”协议尚未生效,对债务人不具备拘束力,债权人只能根据原债务向债务人倡导,这与鼓励买卖的原则不相吻合,也不适合地削弱了意思自治原则的效果。
因此,也有看法觉得,“以房抵债”协议并不是需要为实践性合同,对于未完成他种给付的,事实上更符合新债清偿(原债和新债并存)的特点。在现行法律没明确规定的状况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将之讲解为诺成性合同并不是没空间。房子所有权是不是完成变动,房子是不是出货仅涉及债是不是已经获得清偿的问题,不应影响“以房抵债”协议的生效。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