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甲借乙之摩托车去市场买菜,在路上被一货用户丙撞倒,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2000元,同时支付摩托车维修费500元、折旧损失费300元予乙。在此事故中,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甲向丙请求未果,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甲能否以自己名义向丙请求支付医疗费已没争议,存在争议的是甲能否以自己名义向丙请求支付摩托车维修费与折旧损失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通说觉得甲能以自己名义向丙提出维修费、折旧费损害赔偿请求,但其理论依据有所不同,主要理论学说有以下三种:1、代位权理论支持者觉得,甲之所以能以自己名义就摩托车维修费、折旧费向丙请求损害赔偿,是由于甲向权利人摩托用户乙支付维修费和折旧费后,获得一种代位权,代乙之位以自己名义向侵权者请求赔偿。不然,乙可获得双重赔偿,而甲却要对别人过失行为负责,显失公平。2、无因管理理论支持者觉得,甲系为侵权人丙管理事务(支付维修费与折旧费),侵权人丙对物主乙损害赔偿义务因而消灭,甲当然可就为丙管理事务所支出之成本请求丙予以补偿。3、不当得利理论支持者觉得,一方面甲支付摩托车维修费、折旧费系为侵权人丙之行为所增加之义务,仍属受损害;其次,侵权人丙对乙摩托车之侵害,原应负责赔偿,现因甲已尽赔偿义务而免给付乙维修费与折旧费。如此侵权人丙对乙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之免除是没办法律上之缘由受益,依不当得利之法理,就应返还其所受利益于受损害人甲。
以上三种学说都一定了甲能以自己名义向丙请求损害赔偿,达成了结果上的公平与正义,但从法律适用上仍有商榷之处。
第一,民法中的代位权主要有两种,其一求偿代位权;其二债权保全代位权。前者又可主要分为:1、代位清偿,如国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司法讲解第161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十八周岁以上自然人的侵权承担垫付责任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的代位求偿权;2、免责求偿之代位,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因清偿行为而使其他债务人免责任者,可就超偿部分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其各自负担之部分;3、保证人之代位;4、第三人物上担保之代位。可见,民法中代位权,其种类民法设有规定,不适合随意乱设,上述案件中甲向丙请求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定种类代位权之构成要件,也就不适合直接适用代位权理论。
第二,甲之所以向乙支付摩托车维修费、折旧费不是没缘由的,而是甲乙双方之间存在一个借用合同,甲对其不可以按约定返还借用物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如此说甲是为了自己义务而不是为别人丙管理事务,因此也就很难构成无因管理。
第三,甲向乙支付维修费、折旧费,系在履行法概念务(借用契约义务),怎么样得同时使侵权人丙对权利人乙之损害赔偿义务发生消灭之法律成效,在理论上仍很难说通,因此适用不当得利仍有疑问。或许还有人觉得,甲乙之间事实上存在一个借用合同关系,应根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由甲先向乙承担违约责任后,再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根据约定向第三人丙请求损害赔偿。从理论上说,合同法第121条对合同相对性的进一步一定,其出发点就是为了预防违约者推卸责任,其保护的是守约者的利益,仍很难讲解本案中甲就有权对乙的财产之损害向丙请求损害赔偿。即便大家承认存在争议的债权侵权理论,即债权可成为侵权的对象。在本案中,甲的权利是对摩托车的用法,返还摩托车是他的义务,从甲应付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角度来讲,丙直接侵害的是甲的返还借用物的义务与乙的财产所有权利,因此该理论还是很难给甲能以乙之名义向丙请求损害赔偿提供充分法理依据。
笔者觉得,乙既能够直接向丙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需要甲因违约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乙具备选择权,但不可获得双重赔偿。如此甲在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后,乙应向甲出售对丙损害赔偿请求权。甲也可在向乙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时,请求乙让于对丙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甲之所以能以自己名义向丙请求损害赔偿,是由于乙已经把其损害赔偿之债权让于给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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