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字:债权人代位权民法成立要件
论文摘要: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是其适用的首要条件。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包含债之关系存在、债务人限于迟延、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等四个方面。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之名义行使是债务人权利之权利。民法理论界对代位权的条件表述不一,称构成要件、成立要件、行使要件、适用要件等。事实上,代位权并不是债的关系成立之时债权人即可行使的权利,在债的关系发生之时,债权人并未享有代位权,此等权利的享有需拥有肯定的客观条件,而且债权人也并不是肯定须行使代位权来达成我们的债权。由此表明在债权发生之后,代位权的行使应以代位权的成立为首要条件。债权人可否行使代位权,取决于其是不是充分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因此,代位权的适用条件包含成立要件和行使要件。现在,国内学术界对债权人代位权要件问题,有三要件说、四要件说和五要件说。从这几种倡导可以总结出一个一同点:即其中均包括如此三个要件:1.须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2.须债务人陷于迟延。3.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其他要件的差异表目前行使主体、行使范围等方面。
1、债之关系存在
这里包含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代位权系债权人代行债务人之权利,故代行者与被代行者之间,需要有债权债务关系之存在,不然即无行使代位权可言。同理,债权人得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者,为债务人之权利,若债务人自己并无该项权利,债权人自无代位行使权利可言。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是代位权成立的基础和首要条件。这里需要讨论两个问题,即合法性和确定性。
合法性: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假如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当然代位权没有合法的基础。如赌博之债、交易婚姻之债,债权人就不可以行使代位权。假如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或者只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而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解除,或者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一种自然债权,则债权人并不应该享有代位权。事实上,合法性当是判断债之关系是不是存在的应有之义,当然这里的合法性判断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的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后定性。国内《合同法讲解》第十一条将合法性作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之一,目的就是愈加严格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因为代位权已经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债权人可以越过债务人而直接起诉次债务人,假如还根据国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次债务人则难免动辄被诉,而陷于疲于应诉的尴尬境地,加诸如此的一个基本条件,正是体现了代位权规范“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价值取向的统一和协调。
至于是不是亦需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笔者以为无此必要。缘由在于,这样需要会紧急加强债权人的举证负担,由于代位权人毕竟不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关系中的一方,对债务人拥有些债权是不是合法,确难知道有关信息,亦难于举证。而次债务人一旦被诉,其完全可凭自己从债权债务关系当中所获之抗辩权对抗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来讲亦不失公平。
确定性:是指债务人对债权的存在与内容并没异议,或者该债权是经过了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判后所确定的债权。这里仅需要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确定,而不需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须确定。理由在于,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存争议的状况下,就随便将次债务人牵扯进去,既无助于案件审理,而且对次债务人殊为不公,一方面次债务人非常难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状况,亦难于举证抗辩;其次次债务人被动参与别人之间的纠纷当中,对次债务人来讲难谓公平。而假如次债务人对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持有异议,那样在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可以主动提出抗辩。这样,则使债权人既不陷于举证维艰的地步,也使次债务人利益得到合理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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