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已决到期债权,是指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书、调解书确认的,且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债权。已决到期债权能否成为代位权的标的,正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
问题与困惑
有如此两个案例。案例1、A银行诉B企业欠款,B企业的承包人C为第三人。法院判决B企业在一个月内还款给A银行,承包人在相同的期限内还款给B企业。判决的期限届满后,A银行申请对B企业实行,但B企业不对C申请实行。由于C是B的法定代表人。此时,A银行能否对C行使代位权?案例2、甲在A法院诉乙欠款,乙在B法院诉丙欠款。两地法院均判决原告胜诉。两份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分别届满后,甲申请乙履行判决,但乙一走了之,对丙的已决债权也不闻不问。此时,甲能否对丙行使代位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一?》第十三条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讲解是:“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法或者仲裁方法向其债务人倡导其享有些具备资金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在上述两个案例中,B企业对C的债权、乙对丙的债权均已通过诉讼倡导,是不是还构成“怠于”的行为?假如构成,是不是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讲解相冲突?如不构成,则A银行和甲的债权怎么样保护?上述两案值得探究。
法理与现实
合同法设立债的代位权规范,其目的就是使用方法律的形式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给予充分的保护。这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买卖安全的一个要紧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时,应当充分理解其立法精神。合同法本身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表现形式并未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讲解虽对“怠于”作知道释,但这种讲解不应当看成对“怠于”表现形式的穷尽。因此,不可以觉得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讲解已排除去已决到期债权可以作为代位权的标的这样的情况。而且,实行程序是国内民事诉讼的一个要紧程序,假如债务人对其到期债权只提起诉讼或仲裁,法律文书生效后却不申请实行,仍然可以觉得其没完全“以诉讼方法”倡导权利,则仍可认定是一种“怠于”的表现。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假如债权人对债务人已决的到期债权倡导行使代位权,并不违反合同法和司法讲解的规定精神。
在现实日常,公民和法人既有已决到期债权,又有到期债务,甚至是已决的到期债务,是十分常见的。这种既有已决到期债权,又有已决到期债务的状况,既可能发生在不同法院的不同裁判中,也会发生在同一法院的同一裁判中。当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不足以清偿已决到期债务时,一些债务人总是对已决到期债权的申请持消极态度,他们或者怠于申请实行,或者借故远走,甚或下落不明;还有些债务人对已决到期债权有利益上的牵连。比如,债务人是次债务人的股东、亲属,或有其它利益上的联系,因之有意不申请实行。在债务人无其它财产可清偿其到期债务的状况下,债务人的这种行为无疑损害了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赋予债权人对这种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的代位申请权,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是现实的需要。
程序与条件
对已决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与对未决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有显著的不同特征。第一,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是经法律程序确认的债权,因此,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无须再提起诉讼。假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通过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确认,则债权人应可直接代位申请实行;假如该债权尚未经过法律程序确认,则债权人应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确认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在裁判文书生效后,方可申请代位实行。第二,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代位申请已无提出异议的权利。由于该债权已经法律程序确认,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三百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实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状况是完全不一样的。上述规定针对的是未经法律程序确认的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可以适用于本文所说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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