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合同约定签字后生效,但实质双方仅盖章未签字的,此时合同生效。合同已履行的,不因仅有形式缺陷而断定合同未生效。
简要案情
2015年1月十日,南舰环保公司承接奎屯热电公司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价3161万元,在2015年9月完工。2019年7月,双方对账时,南舰环保公司发现该项目尚有100万元工程款未收回。奎屯热电公司回复,全部工程款已付清,由于双方曾在2015年1月4日签订过一份《服务费协议书》,约定南舰环保公司需向奎屯热电公司支付100万元服务成本,该成本与项目工程款已互相抵扣,并且在2015年十月20日南舰环保员工支丙武曾在奎屯热电公司出具的100万元收据上签字。南舰环保公司则觉得,《服务费协议书》只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并没有关职员签字,而该协议书约定双方签字后才生效,所以协议书并未生效,不应抵扣工程款。此后,双方协商不成,南舰环保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服务费协议书》无效,奎屯热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看法:
新疆建设兵团奎屯垦区法院觉得,原告南舰环保公司对《服务费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认同,结合随后双方的收付款状况,可证实原告对于《服务费协议书》中100万元已通过扣减工程款的方法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自始是明知并认同的。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使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所以,本案《服务费协议书》自原告南舰环保公司与被告锦龙电力公司加盖印章时即成立并生效,驳回原告南舰环保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南舰环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服务费协议书》非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中约定“经双方签字生效”,但实质仅有上诉人公司印章,无经办人签字,故该协议书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2.上诉人从未委托或授权其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服务费协议书》,该协议书形成过程上诉人并不知道,成立条件亦不拥有;上诉人更未委托或授权支某参与《服务费协议书》签署及服务费支付,该《服务费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不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院觉得,上诉人南舰环保公司在《服务费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该协议应认定为其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自双方盖章后即成立并生效,不可以因协议书上仅有盖章没签字就认定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协议书现已实质履行完毕,上诉人企业的员工支某作为经手人在服务费收据上签名确认。同时,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4日双方签订《服务费协议书》,2015年十月20日上诉人通过扣减工程款的方法支付完毕服务费,2017年9月双方就工程余款进行对账时,上诉人未对服务费的扣减提出异议,双方就工程余款数额达成一致建议后,被上诉人根据约定陆续支付了剩余工程款,上诉人亦未提出过异议,现工程余款仅欠300元未支付,上诉人提出其对服务费的扣减不知情,不符合客观事实。故上诉人南舰环保公司关于《服务费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需要被上诉人返还服务费、支付利息及索款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可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分析:
本案《服务费协议书》约定签字后协议生效,但实质双方只加盖了公章并未签字,原告据此觉得合同并未生效,但法院断定盖章也是协议双方认同协议内容、做出真实意思表示的一种方法,未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生效,并且该协议已实质履行,因此形式缺陷不影响协议实质法律效力。
假如换种状况,协议约定的是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实质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没盖章,此时协议效力怎么样呢?答案是协议仍然有效,由于合同的成立仅需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其一即可,不需要两者同时拥有。但假如协议如此写:自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较上述状况多了个“并”字,则签字和盖章需要同时拥有了,缺一不可。
实践中,大家应小心起草合同,规范用法律用语,不要用“签署”、“签章”等模糊性词汇,同时依据不同状况约定好生效条件,防止以后因合同效力产生争议。比如简单的交易合同,作为卖方将商品售出后想尽快依据合同收回款项,则可以考虑设置简单的生效条件,约定“合同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但若是复杂的商业合同,双方对生效条件比较小心的,必须要约定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