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典型案例——田某诉赵某、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并存的债务承担需要第三人有债务加入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能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也会是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债务,还可能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结合具体案情、当事人的处境和身份等原因进行综合判断。如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具备明确的一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则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田某向被告赵某出具承诺书并转账的行为是不是构成债务加入。2018年十月18日赵某出具的承诺书中,赵某承诺自愿舍弃对A企业的起诉及任何讨要材料款的权利,田某和案外人康某承诺支付。根据字面意思理解,该承诺书本意应系对赵某的约束,但田某和案外人康某亦在该份承诺书中作出承诺,且根据承诺书履行了部分钱款的支付。聊城东昌府区法院经审理觉得,对于该承诺书不可以简单机械的从字面意考虑量,应当结合当时的情境、双方当事人的处境和身份理解签订的真实意思。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现实状况中,交易合同的卖方、提供劳务的劳动者直接需要承包方从工程款或劳务费中将自己应得的但被欠付的货款、劳务费扣除,由承包方支付系常见情形。田某作为工程承包方,有向杨某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杨某从赵某处购买货物用于案涉工程的建设,因杨某欠付赵某货款,赵某找到田某在出示了杨某书写的欠条后请求田某支付该货款,其本意是想让田某从应当支付给杨某的劳务费中扣除,并不是是需要田某实质承担该笔款项。田某在赵某签订承诺书后支付相应款项,本意应系代为支付,该笔款项是部分田某应当给杨某支付的工程款,以为自己能在后续的劳务费(工程款)中将该笔款项扣除,并未有自愿加入债务、不再向杨某索要的意思表示。田某支付20万元的行为并未改变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双方也并未达成由田某、杨某一同承担案涉债务的合意,故不可以构成债务加入。
综合以上情形,赵某倡导田某支付货款构成债务加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田某已全额支付杨某工程款的状况下,赵某获得案涉材料款没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