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没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状况下,法院能否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法断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伟富国际公司与黄建荣、上海海成资源(集团)公司、上海磐石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关 键 词:连带责任·服务合同·公平原则·自由裁量权·合同相对性
裁判要旨: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因为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一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人民法院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可以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法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需要具备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❶黄建荣、黄瑛系海成公司股东;海成公司系新疆塔城公司股东;新疆塔城公司持有塔中矿业企业的股权,且系西藏珠峰公司、中环技公司股东;黄建荣系海成公司、新疆塔城公司、西藏珠峰公司、中环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❷2011年十月14日,东方外贸公司以海成公司、新疆塔城公司、黄建荣、黄瑛、中环技公司、塔中矿业公司、中环技(香港)公司为被告,诉至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海成公司支付货款、代理费及延期履行赔偿金,判令东方外贸公司有权处分新疆塔城公司持有些塔中矿业公司92%股权并优先受偿,黄建荣、黄瑛等在肯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海高院对该案的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手段。2012年初,黄建荣找到东方外贸公司原总经理刘建伟,商量解决上述欠款事宜。❸2012年7月31日,伟富公司与东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鉴于以黄建荣为实质控制人的海成公司因东方外贸公司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及有关保全行为陷入债务危机,为求解决巨额债务,伟富公司与黄建荣、海成公司就塔中矿业公司引进策略投资者项目的咨询中介工作已达成口头协议,伟富公司为黄建荣及海成公司提供该投筹资项目的咨询中介服务,故伟富公司拟与东浩公司就该咨询中介项目展开合作。❹2012年11月26日,黄建荣与伟富公司签订《咨询中介协议》,约定:由黄建荣委托伟富公司承担塔中矿业公司股权投筹资项目的咨询中介工作,黄建荣按时支付咨询中介费。❺2012年12月13日,东方外贸公司与海成公司、新疆塔城公司、黄建荣、黄瑛、中环技公司、塔中矿业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各方一同确认截止2012年6月30日,海成公司欠付东方外贸公司债务本金12亿元及利息2亿元,2012年6月30日将来以14亿元为计息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实质清偿之日止;新疆塔城公司、黄建荣、黄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建荣、黄瑛提供其所有些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还款方法为: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且调解书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由新疆塔城公司向东方外贸公司出售其持有些西部矿业股份公司的股票中已质押给东方外贸企业的股票(含孳息),并按实质出售之日的前二十个买卖日的加权平均价计算并扣除出售所需税费后进行抵债,用以清偿债务;剩余的债务由东方外贸公司通过受让新疆塔城公司持有些塔中矿业公司部分股权进行部分抵债,抵债后各方赞同将塔中矿业公司股权整体注入西藏珠峰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并最后结算。2013年1月22日,上述各方又签订《调解协议之补充协议》,对《调解协议》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补充。❻2013年1月25日,上海高院基于上述《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之补充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与《调解协议》基本一样,另约定了东方外贸公司可申请法院强制实行的情形等内容。2016年6月24日,东方外贸公司向上海高院申请实行。同年7月7日,依据上海高院实行裁定书,东方外贸公司所持西藏珠峰公司限售流通股完成划转手续,前述民事调解书项下债权达成清偿。❼伟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咨询中介服务成本;判令海成公司作为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实质受益人,连带支付伟富公司上述成本。❽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上海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08号民事判决均判决海成公司对黄建荣给付咨询中介服务成本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1、二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不是适合?
法院觉得:❶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因为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一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可以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法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需要具备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❷本案中,第一,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法律依据。第二,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系黄建荣以其个人名义签署,海成公司并不是该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伟富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黄建荣与其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系代表海成公司而推行或海成公司在该协议以外与其达成过为黄建荣的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补充约定。虽然海成公司客观上从案涉资产重组策略中获得了利益,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该合同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缺少当事人约定依据。最后,原审判决不应直接适用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民事审判中,只有在法律没具体规定的状况下,为了达成个案正义,法院才能适使用方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可以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不然就构成向一般条约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本案原审判决以公平原则认定非合同当事人的实质受益人海成公司对黄建荣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缺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无视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的预期,还容易开启自由裁量的滥用。综上,在既没办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状况下,原审判决仅以黄建荣系海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伟富公司提供案涉筹资服务实质系为海成企业的利益而推行为由,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建荣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确属不当,应予以纠正。
实务要素:人民法院认定连带责任应当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基础,不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法任意断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详见附件。
案例索引:❶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91号;❷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❸审判职员:汪军(审判长)、李晓云、金悦;❹裁判日期:2022年十月14日;❺来源:见《伟富国际公司与黄建荣、上海海成资源(集团)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23年第9期(总第325期);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22年12月6日发布。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