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监视居住的决定与出货实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手段。具体操作程序为:承办案件的司法员工提出建议,报部门负责人审核,经领导批准后,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名字、住址等身份情况,被监视居住人应遵守的事情和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实行机关的名字等内容,并向被监视居住人宣布。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还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公告书送达实行机关。
2.监视居住的实行与期限。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2款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实行。假如发现有违反应遵守的规定的,应准时报告监视居住决定机关,以便考虑是不是变更强制手段。 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相比较,虽然其适用的范围相同,但监视居住比取保候审更严厉。尽管监视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手段中最严厉的一种,但不可以因此而将被监视居住人加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越6个月。除此之外对各级人大代表推行监视居住时与取保候审的需要相同,也应该注意遵守有关规定。 监视居住也有其解除、撤销和变更情形,其缘由与取保候审相同,监视居住一般变更为逮捕。对监视居住解除、撤销和变更时,也要制作有关文书,向有关个人和单位宣布和送达。中国律师网 > 律师入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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