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强令别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导致其他紧急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A县J公司(国有企业)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工程机械设施的出租、安装及拆卸等。贾某系J公司工程部部长,并担任该公司安全员。J公司承接了A县某酒店5楼燃气改装施工所需吊篮的安装、拆卸作业,贾某在现场负责,在此期间,有人提醒贾某该项目存在风险。
贾某开车搭载未获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临时工唐某、蒲某、蒲某某、张某等四人到该酒店安装施工用吊篮。贾某在施工现场未检查安全生产周围环境、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工人提醒斜拉吊篮可能存在风险后,贾某未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仍需要四名临时工斜拉吊篮,导致吊篮将五楼楼顶支架拉垮,支架配重石块脱落,将站在酒店门口的被害人周某砸伤。后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A县纪委监委对贾某立案审察调查,查明其涉嫌强令别人违章冒险作业犯罪事实,给予其开除党籍和开除公职处分,并将它涉嫌犯罪案件移送A县人民检察院审察起诉。经A县人民法院判决,贾某强令别人违章冒险作业,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本案中,贾某作为公司安全员,无视法律规定与规章规范,先是聘请未获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临时工从事具备风险的特种作业,然后在明知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风险的状况下,仍坚持需要4名临时工推行危险作业,最后导致1人死亡的事故发生。依据最高法与最高检2015年发布的《关于办理风险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推行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别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借助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别人违章作业的;
(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方法,强制别人违章作业的;
(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别人违章作业的;
(四)其他强令别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导致紧急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导致其他紧急后果”,对有关责任职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导致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导致紧急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因此,贾某的违法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组织别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从本案违法事实来看,一方面暴露了贾某法律意识淡漠,为达到节省本钱等目的,无视特种作业职员需要持证上岗的法律规定,违规聘请无证临时工从事具备风险的特种作业,致使事故风险升高。其次也暴露了贾某生产安全意识薄弱,作为公司安全员,本应有保障安全的法概念务,有制止冒险作业的职责,在明知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风险的状况下,仍轻信可以防止,从而致使事故发生。
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特种设施安全更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的大事。该案不只暴露出作为生产安全责任主体的企业安全意识淡薄,也体现了有关职能部门监管的缺位。对此,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大对设施生产及用单位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要持续加强对特种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力度,督促有关企业准时消除安全隐患,夯实企业安全生产基础。要加强对组织、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有关企事业单位的处置、处罚和责任追究力度,形成有效威慑,全力筑牢安全屏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