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超标电动车不是机动车辆,醉酒驾驶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导读:自2011年2月国内将醉驾机动车辆的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以来,获得了好的实践成效。但同时危险驾驶罪的适用也存在一些模糊地带,如醉驾超越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电动车”)能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就存在较大争议。不论是醉驾还是超标电动车都和人民群众的平时生活有密切关系,所以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刑法规制问题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醉驾超标电动车的行为,法院多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辆,适用危险驾驶罪。而今天推荐的案件,法院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行为未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主要的无罪理由是:
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驾机动车辆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驾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建议》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辆”,适用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关于“机动车辆”的意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辆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职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与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汽车”。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超标车,但在有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是机动车辆。
2.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辆进行管理,在此状况下,公众常见觉得超标车不是机动车辆,醉驾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备危险驾驶机动车辆的违法性认识。
因此,尽管醉驾超标车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但在有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机动车辆的状况下,不适合对醉驾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陈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状况
审理法院:陵水人民法院案号:(2021)琼9028刑初165号案由:危险驾驶罪裁判日期:2021年十月13日合议庭:审判长蒋海燕、人民陪审员王右任、人民陪审员杨亚武、法官助理刘文豪、书记员杨慧
控辩双方基本状况
公诉机关陵水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于陵水(以下简称陵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黎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陵水县,现住陵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陵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十月9日被陵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2020年十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程序状况
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十月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陵水县人民检察院在法按期间提出抗诉,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其超、书记员蔡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总结。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双方建议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驾一辆(海口)266463号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自陵水县英州镇古楼村委会方向往陵水县英州镇“蔚蓝海岸”方向行驶,途经陵水县英州镇国道(223线)与清水湾大道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清水湾大道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经鉴别,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构成醉驾机动车辆。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陈某已获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的证据,觉得被告人陈某醉驾机动车辆,其行为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建议如下:被告人陈某所驾驶的汽车不是机动车辆,不构成犯罪。构成危险驾驶罪明确需要的是机动车辆,对于超标电动车是不是是机动车辆,法律法规没作出明确的规定,仅有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的通用技术条件当中将电驱动的二轮或者三轮车称为轻便电动车或者是电动摩托车,并且划入机动车辆的范畴,但不可以因此就片面的以超标电动车符合行业的规范规定,认定醉驾超标的电动车的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该认定完全超出一般公众对电动车和机动车辆的正常区别的认知范围,是不适当的扩大讲解,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案发时陈某所驾驶的电动车,依据汽车拍照图片和登记信息可以看出,所挂的蓝色牌照是电动自行车的范畴,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规范,经过海口公安局交管部门注册登记,本身就是电动自行车,即对该汽车的认定为非机动车,陈某是拥有一般知识的公众,醉驾该汽车本身就不拥有醉驾机动车辆的主观故意,事实上驾驶的也是经汽车主管部门所作出认定为非机动车辆的汽车,故陈某所驾驶的电动车不应当认定为机动车辆。
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状况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酒驾一辆(海口)266463号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自陵水县英州镇古楼村委会方向往陵水县英州镇“蔚蓝海岸”方向行驶,途经陵水县英州镇国道(223线)与清水湾大道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清水湾大道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经鉴别,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陈某已获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另查明,交通事故导致被告人陈某颅脑受伤,被送往陵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67年3月17日。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0年2月27日12时许,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陵水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称:在陵水县英州镇国道(223)线与清水湾大道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处发生一块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知道,陈某驾驶一辆电驱动轻便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电驱动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陈某受伤,现场发现陈某涉嫌醉酒后驾驶车。陵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5日决定对陈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
(3)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2月27日12时许,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陵水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后,赶到现场勘察完后,到陵水县人民医院发现陈某涉嫌醉驾机动车辆,并请陵水县人民医院员工对陈某血样进行提取。
(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陵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7日对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驾照,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进行扣押。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视频,证实陵水县人民医院员工于2020年2月27日14时03分在该院急诊科对陈某的血样进行提取。
(6)疾病证明书,证实陈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陵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7)驾驶员信息查看,证实陈某的准开车型:E。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9)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商品合格证,证实被告人陈某驾驶的电动车为台铃电动车,车架号585220867200419。
(10)电动车查看结果,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海口)266463牌号汽车,在海口交警部门登记为蓝牌电动车(合格)。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交警的同志打电话告诉她,说她老公陈某于2020年2月27日12时许,开二轮电动车在陵水县英州镇国道223线与清水湾大道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发生事故,之后陈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头部受伤,脑出血。陈某是酒后开车。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于2020年2月27日进入陵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颅脑受伤,入院时状况挺紧急的,第二天行开颅手术,3月16日出院。
(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清水湾雅居乐物业企业的保安,于2020年2月27日12时许,开摩托车在清水湾大道巡逻时接到同事庄亚再的电话,说在英州镇国道223线与清水湾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处发生一块交通事故,叫巡逻职员过去支援处置,他赶到事故现场时看见一个男子头部流血坐在公路上,一个女人老人坐在绿化带上,公路有两辆电动车倒在地上,于是就打110报警,庄亚再打120急救电话。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她于2020年2月27日12时26分许,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在英州镇国道路223线与清水湾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处,忽然一辆二轮电动车从她的右后侧方向行驶过来碰撞到她的车上,她和汽车均倒在地上,然后短暂不清醒,等醒来的时候才看到他们是一辆黑色二轮电动车,旁边躺着一名男子,就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
4.鉴别建议
(1)司法鉴别建议书,证实陈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2)道路交通汽车运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海南睿琪汽车技术测试服务公司受陵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于2020年3月3日对陈某驾驶的海口.266463号台铃牌两轮电动车进行汽车属性检验,汽车属性-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注:海南司法厅于2019年十月25日颁发给海南睿琪汽车技术测试服务公司的《司法鉴别许可证(正本)》,该企业的业务范围:痕迹鉴别(汽车轮迹、痕迹鉴别、机动车辆汽车号码显现)。该检验报告中的检验人:黄文斌、吴涛,核准人:陈兴山,均没司法鉴别人执业证,其中陈兴山、吴涛的职业资格证书中是三级/高级技能、黄文斌的职业资格证书中是四级/中级技能。报告批准人:王琪瑶,司法鉴别执业范围:汽车技术鉴别。在(2020)琼9028刑初337号案中,卷宗中所附的证据材料中海南司法厅于2017年6月29日颁发给海南睿琪汽车技术测试服务公司的《司法鉴别许可证(正本)》,许可证号:460117058,该企业的业务范围:汽车技术鉴别。]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坐落于陵水县英州镇国道223线与清水湾大道十字交叉路口。
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20年2月27日11时许,我中午吃饭时喝酒,之后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从陵水县英州镇古楼村方向往清水湾大道大坡村方向行驶,在清水湾大道与国道223线交叉处右转弯行驶到清水湾大道上与一辆发生碰撞,我摔倒在地上起来到旁边坐着,头部流血,后面的事就不了解了,醒来后是躺在医院病床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予以采信。
法院认定状况
本院觉得,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某驾驶的二轮超标电动车是不是是机动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驾机动车辆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驾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建议》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辆”,适用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关于“机动车辆”的意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辆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职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与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汽车”。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超标车,但在有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是机动车辆,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辆进行管理,在此状况下,公众常见觉得超标车不是机动车辆,醉驾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备危险驾驶机动车辆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驾超标车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但在有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机动车辆的状况下,不适合对醉驾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醉驾二轮电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不符合法律规定,指控的犯罪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建议,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