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1年12月,袁某出具借条,载明其向王某借款29万元,并已收到王某上述款项,承诺于2022年4月还清。袁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下方签字,同时,在袁某签字的左上方“连带担保人:”字样处,许某签字并备注了身份证号码。2022年9月,袁某向王某转账还款2000元,后经王某催要,剩余28.8万元借款,袁某一直未予偿还。王某遂将袁某、许某诉至法院,需要袁某还款28.8万元,并需要许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许某认同“许某”字样系其本人书写,但觉得其只不过见证人,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并非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且其在签字时,借条上并没“连带担保人:”的字样,是王某后续自行添加,因此其不应付袁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某陈述“连带担保人:”字样系其在征得许某赞同后书写,因此许某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依据袁某出具的借条显示,其向王某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袁某仅偿还2000元,故袁某应向王某偿还剩余28.8万元。关于许某是不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许某认同其在借条上签字并备注身份证号码,且其签字处并未显示“见证人”字样,故其倡导自己为见证人身份的原因,缺少事实依据。许某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可视为其想承担债务,故将许某认定为连带保证人更符合本案实质状况。
律师说法:见证人对其签字具备审慎注意义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要对其推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如没明确标明其“见证人”身份,或是在有“担保人”“保证人”“担保”“保证”等带有担保性质字样处签字的,其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作为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在债权人起诉需要其对债务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时,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许某既未在签字时注明其是见证人身份,且还在“连带担保人:”字样处签字,该行为可以视为其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故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见证人对其身份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见证人”倡导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作为见证人的意思表示,而非担保人,则“见证人”需对其倡导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可以证明的,则由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中,许某倡导其不是作为担保人,但对王某倡导的“连带担保人:”字样经过其赞同、由王某书写的建议,许某并未举证反驳,故许某对其不是担保人的建议,举证不足,应当认定许某是担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