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博罪主体事实上由两种人构成:
1、“赌头”,即聚集、组织别人赌博者。至于其本身是不是参与赌博,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聚众赌博,达到肯定风险程度的,才构成赌博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的规定,聚众赌博包含:
(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4)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2、“赌棍”,即以赌博为常业者。在实践中,以下情形可以视为以赌博为业:
(1)专门从事赌博活动,并以赌博所得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2)连续半年以上不务正业,专门从事赌博;
(3)连续半年以上参加赌博活动,赌博所得超越其合法收入;
(4)常常赌博,屡教不改。行为人虽然参与别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等赌博活动,但非聚众赌博的组织者、经营者,主要从事接送、餐饮服务、望风等辅助活动,从中领取薪资报酬且情节轻微的,可不以赌博罪共犯论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置;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