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依据另案生效判决、调解书的性质作出区别,假如案外人依据另案确权判决或形成判决对该实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依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致使物权设立、变更、出售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案外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获得该标的物法律上的所有权,依据物权应当优先于债权的理论,案外人享有些物权应当优先于申请实行人的债权。因此,法院应当判决停止对标的物的实行。
假如另案给付判决或调解书确认被实行人向案外人转移该实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案外人在完成对实行标的物的物权公示手续前,享有些只是请求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而申请实行人享有些是资金债权,两者在性质上都是债权,在发生冲突时,假如其中有些判决存在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假如两个判决均没有错误,则应当通过实行竞合程序解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五百零八条(现为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实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实行程序开始后,被实行人的其他已经获得实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实行人的财产不可以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于同种性质的债权,假如被实行人的财产难以满足同一顺序实行权利人的,应当根据比率分配,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五百一十条(现为第五百零八条)第一句,“参与分配实行中,实行所得价款扣除实行成本,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根据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率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