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第1款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时遗留”意味着“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已经获得或者约定获得的财产,包含财产权利。遗产虽然可能不是现实权利,但它却是被继承人依法享有些固有利益。而“逸失利益”既非现实权利,也非固有利益,而是向后发生的将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因此,仅仅从字面上将民法理论上的“继承丧失说”作望文生义的理解,将“死亡赔偿金”讲解为“遗产”,是不正确的。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剖析,“死亡赔偿金”既然是对具备“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将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首要条件当然是受害人因侵权事件而死亡。从时间顺序来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根据《民法典》第13条的规定和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然也不可以以主体资格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通俗地说,“死亡赔偿金”并不是“赔命钱”,更不是赔给死者的,死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可以享有或者行使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尽管人类基于感性直观,会将“死亡赔偿金”与死亡事实联系起来,在感情上把它理解为“赔命钱”,但这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及其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毕竟是两回事。“死亡赔偿金”在内容上是对构成“经济性同一体”的受害人近亲属将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人为具备“钱袋一同”关系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备人身专用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死亡受害人的债权人也不可以倡导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生活前所欠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