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以明显不适当的底价出售房地产给儿子,导致偿债能力减少,影响债权人的债权达成。日前,安徽芜湖弋江区人民法院宣判一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判决撤销被告张某出售名下一套房地产给儿子张小某的行为;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张某实行案件未能履行部分为限。
被告张某、陈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张小某系两被告之子。
2016年,张某向原告辛某借款39万余元未归还,2022年,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辛某借款本金3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2023年1月,辛某申请强制实行,发现张某无可供实行财产。法院实行中经调查发现,张某于2019年将它名下夫妻一同共有些一套面积为129平米的房地产以50万元价格出售至其子张小某名下,该房地产在当时的评估价为152万元。辛某遂向法院起诉,需要撤销张某转移房地产的行为。
法院审理后觉得,债务人以明显不适当的底价出售财产、以明显不适当的高价受让别人财产或者为别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达成,债务人的相对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为2016年,被告张某处分案涉房地产时间为2019年十月8日,产权转移时间为2019年十月9日,后因上述债务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张某在确按期限内偿还债务。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被告张某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据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后该案让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实行程序,实质实行到位金额为21万余元,被告张某让人民法院给予失信惩戒手段。由此可以得出,被告张某偿债能力不足。上述案涉房地产的处分行为系在案涉债务形成之后,第三人张小某作为被告之子,理应了解或应当了解案涉债务的存在。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没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案涉房子买卖对价支付客观存在,且该出售对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参照同时期相同种类财产的市场买卖行情,无论是评估价格还是市场买卖价格,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房地产出售价格均不足上述参照对象的70%,可认定为“明显不适当的底价”。因案涉房地产的处分导致被告张某偿债能力减少,影响了原告的债权达成,其请求撤销被告张某处分案涉房地产的行为,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