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是不是享有直接请求权,这是现在《交通安全法》推行后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一方面,该法为了更多的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将赔偿的责任更多地加到了汽车驾驶员员身上,即便无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而且依据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赔偿金额比以往平均提升了一倍多,而保险公司又拒绝为无过错的投保人进行理赔,这使无过错的驾驶员员处于一个很尴尬的境地。由此致使有些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为了防止以上状况的发生,将承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一同被告起诉,需要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赔付责任,已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每人身损害的各项成本的案例,而有法院则不予支持。相同种类案件,不一样的处置,在实行成文法的中国有其存在的势必性,但《交通安全法》刚实行,就发生大相径庭的判决,无疑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那样,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本人觉得,这是对《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片面的理解所导致的。下面,本人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定义、法律关系和受害人作为第三者向保险公司行使直接求偿权的法律依据等问题发表个人建议,仅供大伙商榷。
1、第三者责任险的定义
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定义,保险法及《交通安全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保险条约讲解〉和〈机动车保险费率讲解〉的公告》,将第三者责任险概念为:保险汽车因意料之外事故,使得别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在《交通安全法》推行前,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自愿保险的范围,即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自愿的方法,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达成的一种保险。《交通安全法》实行后,社会各界对第三者责任险存在着不一样的理解。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将第三者保险“强制性”地列为机动车辆主的义务,这致使社会各界对第三者责任险有了各种不一样的理解。有的人觉得“第三者责任险”应该是一个强制性的公益的商业保险,将第三者责任险“强制性”地列为机动车辆主的义务,是《交通安全法》的重大突破,致使这部法律与国际上的通行法律达成接轨,体现了立法权对生命权的尊重,减轻了事故双方的经济损失;而保险公司觉得“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同时也是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应该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有责赔付”;而交警部门觉得,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算是“强制性法律险”。由于商业保险是自愿的,但目前第三者责任险是政府干涉需要投保的,没投第三者责任险的汽车不只不可以上牌,而且也不可以参加年检。除此之外,《交通安全法》还颁布了相应的处罚手段,以法的形式对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作了规定。
2、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基本保险关系剖析
保险关系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他们则承担其因意料之外事故出现所致损失的经济补偿或给付义务的一种法律关系。从保险关系的角度来看,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关系包含这么几个方面:
一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
1、投保人,根据原来《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又叫要保人,保单持有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出货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应当拥有以两个要件:一是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对保险标的须具备保险利益。”具体来讲就是指机动车辆所有人。它可以是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也可以是机动车辆的驾驶者。但在这里又有特殊,就是投保人在这里不是一个自愿选择的问题,投保已是他需要履行的一种义务。所以,从应然的角度来讲,只须是机动车辆的所有者或管理者都要是投保人,投保人是没选择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