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讲解: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公告保险企业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回话,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情。
本条是对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为出险公告时保险人回话义务的规定。
为使保险人得以控制风险,预防或降低损害,各国保险法一般皆分保险合同成立前、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和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阶段,分别规定投保方与保险人各自应尽之义务。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出险公告、提供有关资料及防损、减损等义务。
现代保险法理论觉得,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事故的收获是保险人负担保险金给付义务的法律事实要件,因此,对保险人而言,投保方所作保险事故发生之公告极为要紧,其主要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能准时采取必要手段以预防损失扩大,保全保险标的残余部分,以减轻其损失,并调查事实、搜集证据,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有鉴于此,国内《保险法》第22条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出险公告义务,未准时为公告义务的,实务中可能因此而承担不利后果。
然而,因为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定坐落于保障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准时、便捷的救济,进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加之采取了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扩大了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从而致使该规范中保险事故收获与否的认定,较之商业三者险更为简单明了,因此,《条例》未对被保险人课以出险公告义务,而是在本条中规定了被保险人或受害人公告保险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人的准时回话义务,即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的有关公告时,应立即给予回话,告知他们具体的赔偿程序等事情。本条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汽车驾驶员应飞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导致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置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飞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仅导致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了解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置。
依据这一规定,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导致受害每人身伤亡、当事人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置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公告保险人;而对于导致人身伤亡、经报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置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推行条例》第90条的规定,公安交管部门应公告保险公司支付抢救受伤职员所需的抢救成本,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交管部门公告后,依据《条例》第31条的规定,经核定应当准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有关成本。由此可以看出,对保险公司而言,获知保险事故发生的渠道,既能够是被保险人的公告也可以是公安交管部门,虽然实践中被保险人为获保险赔偿一般均主动公告保险公司,但出险公告却非其法概念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