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讲解: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是对非法经营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规定。
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需要经保监会批准,这是一个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需要遵守,也是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最重要条件。在本条例第5条第3款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能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同时,本条例规定由保监会批准,实质上确立了国家对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规范性监管。规范的贯彻须有明确的责任来保障,对于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只有课以相应的处罚,才能维护每个有资格经营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的正常经营和整个行业的健康进步。
本条例第37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未经批准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针对除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非法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主体,这种主体的特点是自己不具备从事保险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但经营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如主要从事证券业务的公司未经批准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给予这类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责任包含两类: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即行为和情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在对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讲解之前,有必要对以下三个问题予以说明:一是未经保监会批准和非法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之间的关系;二是非法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违法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间的关系;三是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对非法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活动有取缔权,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第一,未经保监会批准和非法从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之间的关系。从事保险业务需要获得相应的资格或者资质。这种资格或者资质的获得需要由保监会批准,这种审批的实质是一种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