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成立未生效合同虽因尚未履行审批程序等缘由而暂未依法发生效力,但该类合同事实上对当事人具备肯定约束力,如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积极审批报批义务等,因此在符合解除条件时,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防止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状况。
案情介绍
(一)2016年6月29日,新华公司与巨浪公司签订《股份出售合同》,约定新华公司将所持蚌埠农商行7%股份出售给巨浪公司;
(二)2016年6月29日,新华公司向巨浪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收到股份出售款之日起,根据巨浪公司建议在蚌埠农商行董事会和股东会行使权利。后查明,在巨浪公司支付股份出售款后新华公司一直作为名义股东为新华公司代持案涉股份,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
(三)2018年6月19日,蚌埠银监分局向新华公司发出《风险提示书》,称其未经批准出售蚌埠农商行股份,需要立即纠正违规行为;
(四)2018年6月27日,蚌埠银监分局向巨浪公司发函告知案涉股份出售行为因未依法审批系违法法规,并作出需要巨浪公司立即纠正的监管建议。同日,巨浪公司向新华公司发函需要解除《股份出售合同》并返还股份出售款,新华公司则觉得《股份出售合同》未经审批是成立未生效合同,故不可以适用合同解除规范,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五)就《股份出售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安徽高院一审觉得该合同已无通过批准趋于有效的可能,双方继续受此拘束亦无必要,应予解除;
(六)新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二审保持原判,觉得《股份出售合同》虽为成立未生效合同,但对当事人亦有肯定约束力,应当解除。
裁判要素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成立未生效合同是不是能成为解除的对象
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主要包含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附始期的合同与法律需要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等。对于这种成立未生效合同,一方面,过去学界通说觉得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没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自然不需要解除,故倡导合同解除以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为首要条件,但实务中产生的问题表明成立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事实上是具备肯定的约束力的,如本案中新华公司和巨浪公司应当就股份出售履行报批义务;其次,成立未生效合同不可以依法解除,将很难解决现实的需要,如在合同成立后明知审批程序已经没办法完成、合同目的没办法达成的,允许当事人解除该成立未生效合同自然有益于尽快使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处于安定状况,并准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案涉《股份出售合同》应否解除的详细论述:
本院觉得,虽然案涉《股份出售合同》拟出售股份在诉讼时为3.5%,无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巨浪公司在同1日与多个蚌埠农商行股东签订《股份出售合同》,拟受让蚌埠农商行股份64.93%(诉讼时为32.465%),已经远超越蚌埠农商行股份总额5%以上,依法需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案涉《股份出售合同》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一)》第九条关于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效力的规定,认定《股份出售合同》成立未生效并无不当。《股份出售合同》签订后,巨浪公司依约支付了出售价款,因《股份出售合同》成立未生效,巨浪公司不可以依据《股份出售合同》获得拟出售股份。
从当前情况看,案涉《股份出售合同》因违反前述规定而不再具备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可能性。再者,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备肯定的约束力,即履行报批手续的义务,应当解除。新华公司关于成立未生效合同无需再解除的上诉理由不可以成立。《股份代持协议》在《股份出售合同》生效且巨浪公司已获得拟出售股份的状况下才发生效力,前已述及《股份出售合同》不再具备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可能性,故《股份代持协议》亦应一并解除。
案件来源
安徽新华房产公司、北京巨浪年代投资管理公司股权出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引使用方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一)》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