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职员、业务、财务等混同,致使相互之间资产没办法区别,意味着关联公司之间丧失独立性,如前述混同行为紧急损害债权人利益,关联公司需对债权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基本案情
丙公司欠付庚公司货款105万元。庚公司觉得甲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人格混同,三间公司实质控制人丁与丙公司股东等人的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5万元及利息;甲公司、乙公司及丁等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审察查明:甲公司创建于1999年,现股东为丁、戊。乙公司创建于2004年,现股东为丁、戊。丙公司创建于2005年,现股东为丁的配偶(占90%股份)、吴某(占10%股份)。
职员方面,三间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相同;管理职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
业务方面,三间公司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均从事有关业务,共用统一格式的业务手册、经销协议、结算账户;三间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别不明,一同招聘职员,电话、传真号码等联系方法相同;丙公司、乙公司招聘信息,包含很多关于甲企业的进步经历、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等内容;部分丙公司招聘信息中,公司介绍全部为对乙企业的介绍。财务方面,三间公司共用结算账户,过某等数人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含三间企业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丁的签字;在丙公司向其顾客开具的收据中,有些加盖乙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庚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状况下,三间公司于2005年8月一同向庚公司出具《说明》,称因甲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需要所有债权债务、销量均计算在丙公司名下,并表示以后尽可能以丙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丙公司、乙公司一同向庚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需要将2006年度的营业额、账务均计算至丙公司名下。一审法院判决丙公司向庚公司支付货款10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甲公司、乙公司对丙企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庚公司对丁等人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乙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2、裁判看法
1.甲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是不是人格混同。一是三间公司职员混同。三间企业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职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丙企业的人事任免存在由甲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间公司业务混同。三间公司实质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有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间公司财务混同。三间公司用一同账户,以丁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没办法证明已作区别;三间公司与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营业额、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丙公司名下。因此,三间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原因(职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致使各自财产没办法区别,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2.甲公司、乙公司应否对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首要条件。《中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企业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目前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企业的财产没办法区别,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紧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间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事实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丙公司承担所有关联企业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紧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规范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风险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甲公司、乙公司对丙企业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最高法∶关联企业的职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致使各自财产没办法区别,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紧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