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仍需具备单方性、个别性和法效性等特点。单方性强调的是,法律成效系基于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个别性强调的是,行为的对象需要是特定之人和具体事件;法效性强调的则是,行为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成效。所谓直接,是指法律成效需要直接对相对人发生,亦即行政行为一旦作成,即致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
所谓对外,是指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以外的人发生法律成效,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内部的建议交换等行政内部行为因欠缺对外性而不具备可诉性。或许孤立地来看,一个行为的可诉性并不成疑,但假如这个行为只不过多阶段行政行为当中的一个阶段,就只能认定最后阶段直接对外生效的那个行为为可诉的行政行为。
所谓多阶段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须有其他行政机关批准、附和、参与始能完成之情形。各行政机关之间,既可能是平行关系,也会是垂直关系。后者一般如下级机关的行政行为须经上级机关批准才能对外生效,或者上级机关指示其下级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成效的行政行为。在存在复数行政行为的状况下,只有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成效的那个行为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其他阶段的行政行为只不过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行政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