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越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根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越年利率36%,超越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越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司法讲解明确,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
就现在来讲,生产经营性民间借贷大幅度上扬,相反,生活性民间借贷大幅度降低。在改革开放尤其是1993年之后,民间借贷的主体渐渐的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进步到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
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最容易在民间借贷利息上产生矛盾。对民间借贷利息纠纷可以参照《合同法》的明确规定:
第一,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借贷双方对于利息问题在借款合同中没约定的,在一定量上具备免费借贷的性质。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偿还或者在未约定还款期限时,并且在债权人需要还款时,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的,不支付利息。
第二,借贷双方约定了利率标准后又发生争议的,可以在最高低于银行相同种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范内确定其利率标准。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三,在有息借贷中,利率可适合高于银行利率,但不能超越银行相同种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不能搞高利贷。假如超越4倍(按现行利率)也没关系,最多有纠纷时,法院不保护超出部分,但没纠纷时,就能获得更高收益。说明这条规定不拥有惩罚性。
第四,《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建议》中明确规定;出借人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不然不受法律保护。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拥有肯定的惩罚性,假如违反了该规定,大概被法院断定为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那样,你当初约定的倍数,本来可以倡导要回的也会要不回了。
第五,当事人因借贷外币、台币等发生纠纷的,出借人需要以相同种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相同种类货币的,可以参照偿还时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需要支付利息的,可以参照中国银行的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以上是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做出的一些明确规定,实践中采取相应的对策,在遇见一些利息纠纷时,可以参照这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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