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履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法是什么
关于缺陷履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法,主要体目前《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受损害方依据标的的性质与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他们承担维修、重作、更换、退货、降低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在出货的物比约定的品质低劣的场所,或者在应当出货中等品质的物时却实质出货了下等品质物的场所,或者在出货的标的物具备缺陷场所,均不是债务的本旨履行。在此相对的责任方法上,这一条规定了维修、更换、重作,这在学说上被觉得是强制履行的表现;债权人也可以需要债务人退货,这被觉得是合同解除的一个表现;降低价款或者报酬,有些也叫减价请求权,这里也可以看成是对所受损失的补偿。
但需小心的是,债权人拥有些完全履行请求权在行使上还应当受诚信原则的限制,在违约责任方法的选择上须具备合理性。在债务人可以为维修、更换、重作等手段消除缺陷的首要条件下,债权人应优先选择该类责任方法。这是由于,合同是市场主体自由谈判,以促进资源向更高用价值转移的最主要买卖形式,是当事人双方为确认某种事实而达成的具备权利和义务内容的协议。合同法的基本功能是鼓励买卖、增进社会财富。因此对于违约责任的选择,法律也应鼓励向买卖完成的方向进步。对于退货,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应在缺陷的存在导致不可以达成合同目的情形下选择。退货等于合同解除,因此应该注意解除合同会不会导致债务人重大不利,只有在缺陷的存在对于债权人所生的损害与解除对于债务人所生的损害相比显失公平的场所,或者经过维修、更换、重作仍没办法达成合同目的,债权人始得倡导退货。但何谓显失公平,则应视具体状况,买卖习惯而定。
假如合同存在欺诈成分,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依据自己的利益决定是不是行使撤销权。而受害人在行使撤销权之前,合同本身就是有效的,而当履行义务一方未适合履行合同,另一方当然可需要他们承担违约责任,授受了他们的履行标的物,不等于就免除去他们的违约责任。同意了他们有缺陷的标的物,仍可通过追究他们的违约责任以救济。因为合同的性质具备可撤销性,当事人同意了标的物,意味着以其行为表明舍弃了撤销权,即认同了合同的效力,但也并不因此就改变了履行方的不适合履行义务的违约性质。这是两回事。受害方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认同了欺诈合同的效力,同意了合同的标的物,这反而免除去另一方本应承担的合同责任,这对受害方显然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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