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凭证着重强调和张扬了民法理论中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处于积极的主体地位。第一,基于权利本位和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需要,实行法院发放或实行债权凭证需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愿推行,即须经债权人作出书面申请或口头赞同的意思表示。第二,债权凭证突出需要债权人“发现被实行人有可供实行的财产”,即积极履行实行举证责任。权利人出于自己利益使然,时刻拥有较强的责任感和风险意识,势必在肯定期限内承担举证责任,无论是提交被实行人财产情况的证据,还是提供被实行人财产、生产经营活动的线索,也可依实行法院的调查令主动调查被实行人的财产,都一直贯穿于整个实行过程中,相应地实行无果的风险自然由当事人承担。最后,实行法院处于超然的中立、公正性地位,根据职权和法律规定依据债权凭证公开、透明地拓展实行工作,在债权凭证上较为直观、全貌地反映实行过程中的动态,如实客观地记载了每一次强制履行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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