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债务人“不可以履行债务”为首要条件。结合该条第二款关于先诉抗辩权的例外情形的规定,可知债务人“不可以履行债务”系指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实行仍没办法清偿债务。
因此,这里所谓的“不可以”指的是债务人客观上缺少支付能力,而非债务人主观上缺少支付意愿。应该注意的是,即使债务人尚有财产,但其财产紧急不便捷实行时,也可以认定债务人不可以履行债务。对此,原《担保法讲解》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资借鉴。该条规定:“本讲解所称‘不可以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实行的动产和其他便捷实行的财产实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