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置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调查取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交通技术监控
第四章行政强制手段适用
第五章行政处罚
第一节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节行政处罚的实行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置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推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置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规定推行。
第三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准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对违法行为的处置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对违法行为的处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风险程度相当。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一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时确定管辖主体,并公告争议各方。
第五条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辆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置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处置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置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帮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网络站、互联网+应用程序或者违法行为处置窗口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处置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当日,通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软件公告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予以审察,异议成立的,予以消除;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汽车驾照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汽车驾照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等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章调查取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实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己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能少于两人。
第八条交通警察应当全方位、准时、合法采集可以证实违法行为是不是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九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汽车驾照、行驶证、机动车辆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与机动车辆和驾驶员违法信息。对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与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汽车驾驶员违法行为调查的,还应当查验其他有关证件及信息。
第十条交通警察查验汽车驾照时,应当询问驾驶员名字、住址、出生年月并与驾照上记录的内容进行核对;对持证人的面貌与驾照上的照片进行核对。必要时,可以需要驾驶员出示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调查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手段的,根据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推行。
第十二条交通警察对驾驶员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辆行为,应当在机动车辆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法固定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对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置决定的同时,根据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置。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置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控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同意,并按规定处置。
第二节交通技术监控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借助交通技术监控设施、执法记录设施采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施、执法记录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准则,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施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采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施应当按期维护、保养、测试,维持功能完好。
第十六条交通技术监控设施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适当的原则,设置的地址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设置地址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施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用移动测速设施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用车载移动测速设施的,还应当用制式警车。
第十八条作为处置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施采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明确、准确地反映机动车辆种类、号牌、外观等特点与违法时间、地址、事实。
第十九条交通技术监控设施采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5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软件,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条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软件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辆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看。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软件后5日内,根据机动车辆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法,通过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法将违法时间、地址、事实公告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30日内同意处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处置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办理机动车辆或者驾照业务时,书面确认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联系方法和法律文书送达方法,并告知其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网络站、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法备案或者变更联系方法、法律文书送达方法。
第二十一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经核查可以确定实质驾驶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软件中将它记录为实质驾驶员的违法行为信息。
第二十二条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软件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机动车辆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3日内予以消除:
警车、消防救援汽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实行紧急任务期间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违法行为;
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供报案记录证明机动车辆失窃抢期间、机动车辆号牌被别人冒用期间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辆因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导致的违法行为;
已经在现场被交通警察处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违法行为;
因交通信号指示不同导致的违法行为;
作为处置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施采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不可以明确、准确地反映机动车辆种类、号牌、外观等特点与违法时间、地址、事实的;
经比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违法行为照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软件登记的机动车辆信息,确认记录的机动车辆号牌信息错误的;
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经查证属实,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
对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资料的审核录入需要,参照本规定实行。
第四章行政强制手段适用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拿下列行政强制手段:
扣留汽车;
扣留汽车驾照;
拖移机动车辆;
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收缴物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手段。
第二十五条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项行政强制手段,应当根据下列程序推行:
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手段的类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些权利;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制作行政强制手段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地址同意处置;
行政强制手段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手段凭证上注明;
行政强制手段凭证应当当场出货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手段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手段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觉得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手段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六条行政强制手段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状况、汽车牌号、汽车种类、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手段类型和依据、同意处置的具体地址和期限、决定机关名字及当事人依法享有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汽车: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未悬挂机动车辆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辆行驶证、驾照的;
有伪造、变造或者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照或者用其他汽车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未根据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公路客运汽车或者货运机动车辆超载的;
机动车辆有失窃抢嫌疑的;
机动车辆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非驾驶员拒绝同意罚款处罚的。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采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汽车。
第二十八条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汽车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汽车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汽车的,不能扣留汽车所载货物。对汽车所载货物应当公告当事人自行处置,当事人没办法自行处置或者不自行处置的,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容易腐烂、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不拥有保管条件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根据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九条对公路客运汽车载客超越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辆超越核定载水平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况:
违法行为人可以自行消除违法状况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
违法行为人没办法自行消除违法状况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时公告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况的成本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况消除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的机动车辆。
第三十条对扣留的汽车,当事人同意处置或者提供、补办的有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准时退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能超越10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5日。核实时间自汽车驾驶员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汽车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同意处置之日起计算。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采集证据需要扣留汽车的,扣留汽车时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置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实行。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汽车驾照:
饮酒驾机动车辆的;
将机动车辆交由未获得汽车驾照或者汽车驾照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机动车辆行驶超越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第三十二条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汽车驾照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汽车驾照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具备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扣留汽车驾照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汽车驾照的,扣留1日折抵暂扣期限1日。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缴纳罚款完毕后,应当立即发还汽车驾照。具备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项情形的,扣留汽车驾照至考试合格之日。
第三十三条违反机动车辆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汽车、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辆拖移至没有妨碍交通的地址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址。
拖移机动车辆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法固定违法事实和证据。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移机动车辆查看电话,并通过设置拖移机动车辆专用标志牌明示或者以其他方法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看同意处置的地址、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辆的停放地址。
第三十五条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对酒精呼气测试等办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
涉嫌饮酒后驾驶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涉嫌醉驾的;
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办法测试的。
汽车驾驶员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汽车驾驶员涉嫌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开车的,应当根据《吸毒测试程序规定》对汽车驾驶员进行吸毒测试,并公告其家属,但没办法公告的除外。
对酒后、吸毒后行为失去控制或者拒绝配合检验、测试的,可以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三十六条对汽车驾驶员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根据下列程序推行:
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职员将汽车驾驶员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备相应资质的职员提取血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5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5日内书面告知汽车驾驶员。
检验汽车驾驶员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公告其家属,但没办法公告的除外。
汽车驾驶员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3日内申请重新检验。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检验:
检验程序违法或者违反有关专业技术需要,可能影响检验结果正确性的;
检验单位或者机构、检验人不拥有相应资质和条件的;
检验结果明显依据不足的;
检验人故意作不真实检验的;
检验人应当回避而没回避的;
检材不真实或者被污染的;
其他应当重新检验的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3日内书面公告申请人。
重新检验,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检验人。
第三十七条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
交通警察现场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收缴的物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收缴的物品,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予以销毁。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三十九条对伪造、变造或者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照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予以销毁。
对用其他汽车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转至机动车辆登记地汽车管理所。
第四十条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人送达排除妨碍公告书,告知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后果。违法行为人在规按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
第四十一条强制排除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推行。没办法当场推行的,应当根据下列程序推行: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或者组织没利害关系的单位予以强制排除妨碍;
实行强制排除妨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第五章行政处罚
第一节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觉得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参考实质确定适用口头警告的具体范围和推行方法。
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浅易程序。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汽车驾照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无需采取行政强制手段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采集、固定有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置公告书。其中,对违法行为人单处二百元以上罚款的,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法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手段迅速办理。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推行。
第四十四条适用浅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根据下列程序推行:
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些权利;
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制作浅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出货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2日内将浅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浅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状况、汽车牌号、汽车种类、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法、期限、处罚机关名字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制发违法行为处置公告书应当根据下列程序推行:
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
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制作违法行为处置公告书,并公告当事人在15日内同意处置;
违法行为处置公告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置公告书上注明;
违法行为处置公告书应当当场出货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违法行为处置公告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违法行为处置公告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违法行为处置公告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状况、汽车牌号、汽车种类、违法事实、同意处置的具体地址和时限、公告机关名字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根据下列程序推行:
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状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同意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使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些权利;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出货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状况、汽车牌号、汽车种类、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法、期限、处罚机关名字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五十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实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类型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事实了解,需要根据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同意处置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汽车驾照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同意处置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汽车驾照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同意处置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准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二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准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处置,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浅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吊销汽车驾照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五十三条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收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告后,应当准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处置。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将机动车辆交由别人驾驶的,应当公告驾驶员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规按期限同意处置。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没办法在30日内同意处置的,可以申请延期处置。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越三个月。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辆有五起以上未处置的违法行为记录,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未在30日内同意处置且未申请延期处置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法,通过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与依法享有些权利,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未在告知后30日内同意处置的,可以采取通知方法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些权利与通知期届满后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通知期为7日。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提出申辩或者同意处置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或者第四十八条办理;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未提出申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邮寄或者电子送达。邮寄或者电子送达不成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送达,通知期为六10日。
第五十六条电子送达可以使用互联网+应用程序、邮件、移动通信等可以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送达日期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同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通知应当通过网络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法进行。通知期满,即为送达。
通知内容应当防止泄漏个人隐私。
第五十七条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时,发现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有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违法行为逾期未处置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法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十八条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助处置平台自助处置违法行为。
第二节行政处罚的实行
第五十九条对行人、乘车人、非驾驶员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交通警察应当在浅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拿下列手段: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天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能超出罚款数额;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驾驶员给予暂扣、吊销汽车驾照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汽车驾照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违法行为人申请不将暂扣的汽车驾照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应当准许,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六十二条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可以委托别人代缴罚款。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六十三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时,应当根据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件,维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交通警察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用规范、文明的执法用语。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职位应当打造值日警官和法制员规范,预防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
第六十五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大执法监督,打造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推行执法水平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
执法档案可以是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打造交通民警执勤执法考核评价标准,不能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能以处罚数目作为考核民警执法成效的依据。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手段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软件对违法行为信息进行管理。对记录和处置的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应当准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软件。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辆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软件后,在规定时限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机动车辆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驾驶员的违法行为给予记分或者暂扣、吊销汽车驾照与扣留汽车驾照的,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软件后,在规定时限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驾照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与保险监管机构打造违法行为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联系浮动规范。
第七十二条机动车辆所有人为单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严重干扰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通报机动车辆所有人。
第七十三条对非本辖区驾驶员申请在违法行为发生地、处置地参加满分学习、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许,考试合格后发还扣留的汽车驾照,并将考试合格的信息转至驾照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驾照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转递信息清除驾驶员的累积记分。
第七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方法获得机动车辆登记的,应当收缴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由机动车辆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辆登记。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方法获得驾驶许可的,应当收缴汽车驾照,由驾照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辆驾驶许可。
非本辖区机动车辆登记或者机动车辆驾驶许可需要撤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收缴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汽车驾照与有关证据材料,准时转至机动车辆登记地或者驾照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七十五条撤销机动车辆登记或者机动车辆驾驶许可的,应当根据下列程序推行:
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撤销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将收缴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汽车驾照与撤销决定书转至机动车辆登记地或者驾照核发地汽车管理所予以注销;
没办法收缴的,通知作废。
第七十六条浅易程序案卷应当包含浅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案卷应当包含行政强制手段凭证或者违法行为处置公告书、证据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处置违法行为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文书应当一并存入案卷。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意思:
“违法行为人”,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等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等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七十八条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非机动车辆、行人违法行为参照本规定关于机动车辆违法行为处置程序处置。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以电子案卷形式保存违法处置案卷。
第八十条本规定未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置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行。
第八十一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含本数在内。
本规定所称的“2日”、“3日”、“5日”、“7日”、“10日”、“15日”,是指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
第八十二条实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拟定。公安部没拟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拟定式样。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实行。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置程序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生效后,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同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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