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系保护基于对登记外观信赖而作出买卖决定的第三人。本案林某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的资金债权的实行人,并非以案涉股票为买卖标的的相对人,另外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作为隐名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权利,不可以被剥夺。因此本案隐名股东对案涉股票享有可以排除林某申请实行的权益。
案例索引:
《林长青、林金全案外人实行异议之诉案》
争议焦点:
上市企业的隐名股东可以排除针对登记股东的实行吗?
裁判建议:
最高院觉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实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置:
(一)案外人就实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实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能实行该实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实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实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实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依据案件具体状况,对案外人是不是享有足以排除强制实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察,并依法作出是不是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本案中,依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登记在吴俊雄名下4663410股山鹰股份股票实质系由林金全出资购买,且林金全亦实质享受该股票分红,故该股票名义为吴俊雄所有,但实质权利人应为林金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名字或者名字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情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质状况与登记的事情不同的,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述两条规定均来自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赖所作出的买卖决定,即使该权利外观与实质权利不同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任利益,保持买卖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与“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赖而作出买卖决定的第三人。
本案中,林长青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吴俊雄的资金债权的实行人,并非以案涉股票为买卖标的的相对人。虽然林长青申请再审称,其是基于对吴俊雄持有案涉股票的信任,才同意吴俊雄提供担保。但林长青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倡导不可以成立。除此之外,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林金全作为隐名股东持有山鹰股份的权利,不可以被剥夺。因此,一审、二审判决林金全对案涉股票享有可以排除林长青申请实行的权益,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