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1日开始推行,这部法律是国内首部全方位规范道路交通活动参与者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是国内道路交通事业全方位走向法治年代的崭新开端,以人为本原则成为这部法律的最大特征。特别在该法的规定和规定中都规定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是交通事故受害人保护方面的一项重大的立法突破。也正是因为这一新的保险机制的提出,针对现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不是是《道交法》意义上的强制保险,引发了包含保险实务、司法审判和法学理论界的激烈争论,也对公众的日常产生较大影响。一年多的实践已经过去了,经过了激烈的争论后,司法实践中持一定看法者日盛,觉得现行机动车辆第三者险就是强制保险。北京法院在处置这个问题上尤甚,《新京报》8月8日以《保险“有责赔付”条约敌不过新交法》为题报道了北京一中院的一例判决,对此判决笔者不敢苟同。这种错误认知带来的害处性不容忽略。我觉得,目前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仍然是商业保险,其法律性质不因《道交法》的推行而改变。
1、保险监管机构早有定性。
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当时的保险监管机构在给人行江西分行非银行处的回话[银保险3号]中明确批复“1995年十月1日《中国保险法》推行将来,国务院并未规定法定保险,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再是法定保险,而属自愿保险范畴”,显然该批复明确界定了现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性质是自愿保险,也就是商业保险。
2、两者的立法目的不同,现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可以达成强制责任险的立法目的。
国内《保险法》是在世界保险业和保险法的进步过程中产生的,保险法具备世界性。从西方国家保险业进步之初到今天,无不遵循“我为每人,每人为我”的理念,所以保险是在这一理念基础上的一种风险分散规范,基本原理是集合危险,分散损失,根本目的是团体共济,国内《保险法》也是打造在这一根本原理之上的。就责任保险而言,因为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需要在其财产中做出部分支出,如此就会致使被保险人责任财产的降低,为了弥补这种降低的损失,产生了责任保险规范,这也是为何将责任保险归类于财产保险是什么原因。可见责任保险事实上是以被保险人全部责任财产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立法目的在于达成被保险人责任财产的平衡。虽然这种规范在一定量上也保护了第三者的利益,但这种保护要遭到保险合同的制约,具备事后赔偿的性质,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副商品。强制保险又被叫做法定保险,是依据国家法律或行政命令,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强制打造的保险关系,需要特定范围内的任何标的都需要参加保险。就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言,是大工业进步的过程中,汽车工业的迅速增长带来汽车损害,道路交通事故成为了一种常见性的社会危险,形成社会问题,因此国家从保护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以强权推行的一项保护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规范。国家负有处置社会问题的职责,就借助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模式创造知道决社会问题机制。为了保持这种机制的继续发挥用途,法律在规定保险公司法定赔偿义务的同时,总是赋予其在肯定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所以,强制保险解决的是社会问题,机动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虽然也因保险的而在一定量上受益,但这种受益是在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得到保险赔偿之后的责任免除,源自立法强制,具备先行赔付的性质,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是强制保险的副商品。所以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的第三人,不在于保持被保险人财产的平衡。
《保险法》的要紧法律原则之一就是自愿原则,当事人从事保险活动或签订保险合同都要遵循自愿原则。而目前大家所推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规范是依据《保险法》和《民法典》拟定的,而不是国家的强制性法律。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投保,保险公司也可以自由决定是不是承保,还可以设定海量的责任免除条约和繁琐的理赔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