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服装公司;被告:保险公司
2006年3月,原告某服装公司为新购买的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为期1年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其它险种。合同关于赔偿处置的条约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汽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或保险汽车驾驶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置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率的,经被保险人书面赞同,保险人根据肯定比率(30%-70%)确定事故责任比率。
2006年4月22日,服装公司职员李某驾驶该货车停在太仓市某路段时,被郭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货车追尾顶撞,导致乘坐在郭某旁边的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经公安机关认定,郭某对路面状况疏于察看,遇状况采取手段不力,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李某因为临时停车,妨碍正常行驶的汽车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不负事故责任。
2007年5月,孙某向事故发生地法院起诉,经过法院1、二审,判决扣除郭某已赔付的款项,孙某其余24万余元损失由郭某、物流公司与服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入实行程序后,法院从服装公司银行账户扣划24万余元。而后,当服装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遭到拒绝,保险公司觉得,李某在本次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应该根据合同规定赔偿次要责任的部分赔款,超出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不予赔偿。
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成本。
本案是汽车保险理赔发生争议,保险公司被判根据最高限额赔偿案,故在剖析该案可以分以下两个步骤梳理线索:
第一个步骤,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是不是承担责任与应承担责任的具体比率问题。
依据国内《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服装公司为新购买的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为期1年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其它险种,依法是国内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在公安机关对于事故的认定中,李某因为临时停车,妨碍正常行驶的汽车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也即是说,作为被保险人的服装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应当承担责任的,而具体承担责任的比率,公安机关并没予以具体的划分。之后,作为受害人的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终审判决:孙某的其余24万余元损失由郭某、物流公司与服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是指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任何一个致害方,需要其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或需要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致害方无权拒绝。也正由于此,进入实行程序后,法院从服装公司银行账户扣划24万余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此24万元就是服装企业的具体赔偿数额。
第二个步骤,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中,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问题。
此问题理解的重点是对所涉保险合同27条意思的准确把握,条约第一部分仅约定了保险人依据保险汽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按何种比率、标准赔偿未有明确约定;后半部分条约中有30%、50%、70%三种比率的约定,但适用该比率的首要条件是“被保险人或保险汽车驾驶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置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率的,经被保险人书面赞同。”本案中,服装公司向第三者实质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是其自行与当事人协商确定,也没有事故责任未确定的状况,而是由法院依法确定后强制实行形成,应当认定服装公司依法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比率,即24万元就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比率,但因为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数额是20万元,所以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万元并承担全部的诉讼成本,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