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案涉股权与“股东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股东的权利”亦即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的事实而享有些权利,包含但又不限于股东的财产权利,除此之外还包含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参与公司营运管理、查阅公司账簿、表决等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些系列权利。案涉股权则仅指财产权利,是“股东的权利”之一部,二者并不等同。
2、案涉股权虽然登记在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名下,但该股权之夫妻一同财产关系因登记一方死亡而终止,其中的一半应当分出归另一方所有,其余的股权作为死者遗产根据继承处置。原审判决未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与过世一方的遗产加以区别,径直查封原共有财产,适使用方法律错误。
案例索引
《韩洪、上海垦丰天和石油化工公司实行异议之诉案》
争议焦点
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过世后还能对其原共有些股权进行查封吗?
裁判建议
最高院觉得:
1、案涉股权是马某1生前与韩洪的夫妻一同财产。
第一,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案涉股权本身,而非“投资的收益”,能否成为夫妻一同财产。案涉股权系由股东出资而获得的财产权利,是股东对其投资所占公司财产份额享有些权利。“投资的收益”在本案中则指股东因持有该股权所得的收益,包含股权的增值和红利。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一同财产,归夫妻一同所有,法有明文,当无异议,但并不可以据此否定股权本身可能成为夫妻一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成为夫妻一同财产,可由司法据实确认。垦丰公司倡导因案涉股权不是“投资的收益”而不可以成为夫妻一同财产,不符合法律意旨。
第二,案涉股权与“股东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股东的权利”亦即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的事实而享有些权利,包含但又不限于股东的财产权利,除此之外还包含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参与公司营运管理、查阅公司账簿、表决等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些系列权利。案涉股权则仅指财产权利,是“股东的权利”之一部,二者并不等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行使财产权利虽然遭到股东身份的限制,但不改变股权的财产本质属性。将“股东的权利”笼统称之为股权,不可以准确把握夫妻一同财产中股权的内涵和外延。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还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不作仔细辨析,把案涉股权概括认定为包含股东身份权在内的复合型权利,则对该股东权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手段亦将失去其合理性。故原审判决觉得“股权具备财产权与身份权两重属性”,进而作出排除案涉股权为夫妻一同财产的认定,有失妥当。
第三,登记并不是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案涉股权基于股东出资而产生,是股东因出资事实而发生的法律成效之一,即在获得股东资格以外,股东通过投资获得的相应财产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名字或者名字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情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股权登记与否,不是判断该股权设立与归属的实质要件。股权变更登记仅对作为民商事主体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且此种对抗效力实为推定效力,而不适合认定为确认效力。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强制手段,系司法实行权对私人财产的审察及限制,在审察方法和强度上与民商事活动及实行异议之诉中的审判活动理应有所不同,不应简单地将股权登记作为司法确权和实行的充要条件。另外,股权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东的法概念务。原审判决觉得“股权本可分别登记在夫妻各自名下”而未变更登记,进而质疑案涉股权之夫妻一同财产性质,情理法未尽允协。
第四,案涉股权是马某1个人财产还是夫妻一同财产,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置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建议》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一同财产很难确定的,倡导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没办法查实的,按夫妻一同财产处置。”依此类推,韩洪已经举证证明案涉公司股权均形成于其与马某1的婚姻存续期间,且(202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0xx号、第086xx号两份公证书已经证明有关股权系夫妻一同财产,垦丰公司亦无相反证据。韩洪虽然未就黑龙江丰年企业的系争股权进行公证,但该公司股权与已公证的两公司股权归属情形,并无二致,垦丰公司亦无相反证据证否韩洪倡导。原审判决对系争股权归属不作确认,有失允当。
除此之外,显而易见,夫妻一同财产的分割并不影响夫妻一同债务的承担与履行。但,假如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不加分辨,一概认定为个人责任财产,不利于平衡保护基于婚姻所产生的财产权利与普通民商事主体间的买卖安全。
因此,韩洪倡导案涉股权系马某1生前与韩洪的夫妻一同财产,拥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垦丰公司关于案涉股权并不是夫妻一同财产的倡导,缺少理据,不可以成立。原审判决对马某1生前登记。
2、韩洪依据《中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获得系争股权。
第一,人民法院冻结本案股权时夫妻一同财产关系已经终止。马某1于2020年6月19日死亡。上海高院于2020年12月16日裁定保全韩洪、马某宁继承的价值5000万元的马某1遗产,并于2021年1月冻结马某1名下的案涉全部股权。即,在上海高院冻结案涉股权时,该股权虽然登记在马某1名下,但该股权之夫妻一同财产关系因马某1的死亡而终止。本案没有适使用方法释〔2004〕15号司法讲解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首要条件,即“被实行人与别的人共有些财产”。《中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一同所有些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假如分割遗产,应当先将一同所有些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马某1死亡,继承开始。案涉股权作为夫妻一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当分出归韩洪所有,其余的股权作为死者遗产根据继承处置,即使共有,也是继承人对分割前马某1遗产的共有;是韩洪个人经析产应得的系争股权,则没有共有问题。原审判决未认定马某1死亡具体时间这一重点事实,亦未将韩洪个人财产与马某1的遗产加以区别,径直援用上引司法讲解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适使用方法律错误。
第二,案涉股权一半归韩洪所有。《中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韩洪提交的(202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0xx号、第086xx号两份公证书均由公证机构依法出具,并对归韩洪个人所有些股权作出公证。垦丰公司未举示足以推翻该公证事实的相反证据,也未提出该股权分割安排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证的事实作出认定并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应当认定登记在马某1名下北京丰年公司70%股份一半的产权份额归韩洪所有,登记在马某1名下宝恒公司90%股份一半的产权份额归韩洪所有。韩洪倡导登记在马某1名下黑龙江丰年公司60%股份一半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虽未经公证,但股权归属情形与前述两公司一致,亦应作出相同认定。原审判决以“债权人垦丰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该(公证)分割安排,而就黑龙江丰年公司股权分割也未达成过协议”为由,适使用方法释〔2004〕15号司法讲解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亦有不当。
第三,韩洪不需要另行提起析产诉讼。上海高院依据法释〔2015〕10号司法讲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冻结马某1名下的案涉股权。确认系争股权之归属是断定其可否排除冻结手段的逻辑首要条件。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确认系争股权归属可以在实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一并作出裁判。韩洪已经提起实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并依法审判。原审判决对实行程序与诉讼程序功能未予区别,亦未辨别实行规范与裁判规范,直接套使用方法释〔2004〕15号司法讲解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需要韩洪在本案诉讼以外,另行提起析产诉讼,程序流于空转,徒增诉累,既不符合该司法讲解规定,也有违集约借助诉讼资源之目的,适使用方法律确有不当。
3、本案应当根据财产案件标准计收受理费。
实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民事实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施以司法救济的一种诉讼种类。此类诉讼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是财产案件,应当根据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办投资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实行异议申请人对驳回保全行为异议申请裁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实行异议之诉。此种起诉性质仍是实行异议之诉,起诉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根据财产案件计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是国家财政收入,不是人民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根据《诉讼成本交纳方法》的规定计收诉讼成本。
韩洪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及倡导能否得到支持,应当以人民法院确认案涉股权为夫妻一同财产,并确认公证的析产事实合法有效为首要条件,因此,本案起诉请求直接涉及财产权利,应当根据财产案件计收受理费。韩洪倡导案涉公证书已经确认了系争股权归属,不需要司法确权,不符合《中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其上诉请求本案受理费按非财产案件标准计取,缺少理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此项判决适使用方法律并无不当。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