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觉得,第一,职员从用工单位辞职当日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虽然事发当日王某已经办理了辞职手续,但劳动者辞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第二,职员向用工单位申请离职,并不当然发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依据本案证据,王某提出离职申请,并未说明要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王某在离开乙公司之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此,事发当日王某离开用工单位乙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理应认定为下班途中。
《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系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单位和住处之间的途中。依据在案证据,事发当日王某在离开乙公司几分钟内、在去往回家方向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离开时间和行经路线是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并且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理应认定为工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江西法院、山东高法,供普法参考
引使用方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