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货运代理公司与徐某于2021年2月1日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徐某将牵引车1台及挂车1台于2021年2月1日登记在某货运代理公司名下经营。
徐某自有汽车以某货运代理公司名字办理汽车登记手续,登记后的汽车产权仍是徐某等各自权利义务。后发证日期为2021年2月3日的机动车辆行驶证载明汽车登记的所有人均为某货运代理公司。
贾某某系徐某雇佣的司机,受徐某指派驾驶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列车从事货物运输途中,于2021年12月7日5时36分,沿公路行驶中改变行驶轨迹进入对向车道。汽车前部左边及左边碰撞在对向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石某某驾驶的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列车左边,导致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贾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缘由呼吸衰竭,循环衰竭。
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贾某某之父于2022年6月15日向某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某区人社局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货运代理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觉得,某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徐某将它购买的涉案汽车挂靠登记在天津某货运代理公司名下,贾某某系徐某雇佣的货车司机,贾某某驾驶涉案汽车在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致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职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天津某货运代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贾某某作为货车司机,其工作职位具备流动性,事发当天贾某某在开车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缘由遭到的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
某区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了解,证据确凿,适使用方法律正确。某货运代理公司提出其与贾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与徐某之间《挂靠协议》权利和义务不对等。某货运代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首要条件。
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和《挂靠协议》的规定向有关职员追偿。徐某虽在庭审中倡导其与贾某某系劳动派遣关系,但徐某未提交有关证据,故该倡导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是货运交通运输范围中挂靠关系工伤保险责任认定的典型案例。挂靠是指无资质或弱资质民事主体通过协议形式倚赖于有资质或强资质民事主体,并将来者名义参与特定行业经营活动的行为,事实上就是借用资质。
实践中,大型货运汽车存在很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假如运营期间个人聘用的职员因工伤亡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应当以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关职员追偿。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首要条件,挂靠单位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可以免除被挂靠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的依法审理,对于明确挂靠关系中被挂靠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提高挂靠关系中各方的法律责任意识,防止用工风险,具备典型示范引导意义。
引使用方法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工伤保险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