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一条发行人在其通知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要紧事实或者编造重大不真实内容,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质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万元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二条保荐人出具备不真实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并处中止或者撤销保荐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三条证券公司承销或者销售擅自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停止承销或者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并处中止或者撤销有关业务许可。给投资者导致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四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中止或者撤销有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发行人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筹资金的作用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质控制人从事或者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限制出售期内出售证券,或者出售股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买卖的职员,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直接或者以化名、借别人名义持有、交易股票或者其他具备股权性质的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置非法持有些股票、其他具备股权性质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员工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八十八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职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交易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置非法持有些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买卖场合买卖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交易该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备股权性质的证券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程序化买卖影响证券交易平台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买卖秩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证券买卖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得内幕信息的人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买卖的,责令依法处置非法持有些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买卖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员工从事内幕买卖的,从重处罚。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借助未公开信息进行买卖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置其非法持有些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编造、传播不真实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买卖活动中作出不真实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员工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员工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四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职员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损害顾客利益的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中止或者撤销有关业务许可。
第一百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出借我们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别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买卖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回收人未根据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回收的通知、发出回收要约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回收人及其控股股东、实质控制人借助上市公司回收,给被回收公司及其股东导致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根据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质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有关事情致使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不真实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质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有关事情致使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根据规定履行投资者适合性管理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寻求股东权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条非法开设证券买卖场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交易平台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允许非会员直接参与股票的集中买卖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投资者开立账户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投资者的账户提供给别人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擅自设立证券公司、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或者未经批准以证券公司名义拓展证券业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设立的证券公司,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五款规定提供证券筹资融券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筹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禁止其在肯定期限内从事证券筹资融券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提交不真实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方法骗取证券公司设立许可、业务许可或者重大事情变更核准的,撤销有关许可,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核准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企业的实质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并处撤销有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五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筹资或者担保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股东有过错的,在根据需要改正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出售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第二百零六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未采取有效隔离手段防范利益冲突,或者未分开办理有关业务、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并处撤销有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七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并处撤销有关业务许可或者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八条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将顾客的资金和证券归入自有财产,或者挪用顾客的资金和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并处撤销有关业务许可或者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九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意顾客的全权委托交易证券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顾客的收益或者赔偿顾客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并处撤销有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允许别人以证券企业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买卖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条证券企业的从业职员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私下同意顾客委托交易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质控制人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报送、提供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不真实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并处撤销有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三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或者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有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与从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报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不真实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并处中止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发行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未根据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中止、撤销有关业务许可或者禁止从事有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五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或有关市场主体遵守本法的状况纳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
第二百一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设立证券公司等申请予以核准、注册、批准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看、冻结或者查封等手段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职员采取监督管理手段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职员推行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员工,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借助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了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拒绝、妨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员工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紧急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职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手段。
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肯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能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能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或者肯定期限内不能在证券交易平台、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买卖场合买卖证券的规范。
第二百二十二条根据本法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百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