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原理来看,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极少有当事人对此进行约定。当事人没约定的,应当从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由于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主债务人没履行或者没完全履行主债务的,依据保证的从属性特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开始发生。所以,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当是保证责任发生之时。问题在于,假如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怎么样起算?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主合同履行期限不清楚的, 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他们必要的筹备时间,即给予宽限时。在宽限时届满之后,假如主债务人仍未清偿主债务的,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保证人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从宽限时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基于此原理,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时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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