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觉得管理人不可以依法、公正实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可以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方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根据本法规定实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同意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实行状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职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依据债务人的实质状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建议后,指定该机构拥有有关专业常识并获得执业资格的职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有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觉得不适合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情况,制作财产情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平时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首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建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觉得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首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实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员工。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没正当理由不能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