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和适用等同原则的必要性
对于创造和实用新型专利,依据专利侵权判断的一般准则,只有当权利需要书中每个必要技术特点全部被借助的行为才构成侵权。也即被指控为侵权的商品或办法的技术特点与专利的技术特点相比,其必要技术特点有一项不同,则不构成侵权。但当侵权物的技术特点表面上虽然与权利需要书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点有所不同,却实质上是以相同的方法或方法,替换是专利的部分必要技术特点,完成同样的功能,产生实质上相同的成效时,应认定侵权物为专利技术的等同物。即侵权物未脱离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构成侵权。此即为等同原则。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侵权物是不是是专利保护范围,一般是争论的焦点。国内专利法第59条规定:“专利保护范围以其权利需要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讲解权利需要。”但,假如仅仅严格根据专利权利需要中所记载的技术特点来确定保护范围的话,却总是会带来不公平的结果。也就是,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时,要预测所大概的侵权形态并记载在专利权利需要书中是很不简单的。在某些状况下,甚至是不可能的。譬如说,天然橡胶与人工橡胶之间的替换目前看来是比较容易的,但在只有天然橡胶的年代,要在权利需要书中记载人工橡胶是不可能的。
然而,从其次来看,侵权人将权利需要书所记载的技术特点的一部分用其他实质上相同的方法或办法来代替,从而防止字面上直接与权利需要相同,以达到逃避承担侵权责任的目的,但实质上却是在模仿专利技术。因此,仅仅根据权利需要书的记载来确定保护范围的话,会放任专利侵权行为,影响创造人的创造积极性。这样来看,在专利侵权纠纷中,适用等同原则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是有必要的。等同原则实质上是在适合考虑第三者利益的同时,将权利需要的记载一定量地进行扩张讲解,从而达到切实保护专利技术的目的。
等同原则也广为世界各国所承认,在美国,早在1950年,就有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一定了等同原则。)。
80年代后, 伴随支持创造政策的实行,等同原则遭到各方面的关注,学说及判例也随之涌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97年3月3日在“warner|jenkinson co.inc.v.hilton davis chemical co.”案。)中,一定了等同原则,并明确了适用要件。
在日本,过去曾有一些学者反对应用等同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对等同原则的适用也总是持消极的态度、特许法〔第2版〕》第392页,弘文堂、1998年。)。这事实上与年代背景有关。在过去,日本很多地吸引、改良欧美的技术,在技术水准还比较低的阶段,比较窄的专利保护范围对日本是有利的。但伴随日本技术水准的大幅度提升,对专利创造的进一步看重与保护就愈加成为年代的需要,学术界一定等同原则的建议也就成了多数,在此背景下,日本最高裁判所在1998年2月24 日的判决中,正面一定了等同原则,并详细地论述了等同原则的适用条件。因此,在日本,等同原则已得到了完全的确立。
除此之外,世界常识产权拟定的《专利协调协定》第21条第款也正面承认了等同原则。可以说,一定等同原则的适用是世界性的时尚。
国内专利法中没明确规定等同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以是不是“实质等同”作为判断标准, 等同说原则的研究好像还不多见。国内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指日可待,对等同原则进行理论上的总结和分析是司法实践和对外开放的需要,甚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