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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重庆某消防公司与某智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分包纠纷案

www.ippein.com 2025-07-16 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某消防公司诉称,其与重庆某智能公司签订《防火卷帘门订购安装合同》,约定向重庆某智能公司提供及安装防火卷帘门等设施。之后重庆某消防公司按约供货及施工完成了所有供货安装工作。后双方进行了收方验收,重庆某智能公司职员黄某签订了结算单。

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单价计算,总货款为445856.2元,重庆某智能公司仅向重庆某消防公司支付了403000元,重庆某智能公司已紧急违约。根据合同规定,合同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即44585.62元。被告重庆某智能公司辩称,黄某只不过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的协调职员和联络职员,负责在现场签收并照看材料,与汇报和传达工程事宜,没收方结算的权利,因此,黄某签订的结算不具备法律效力。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某消防公司与重庆某智能公司签订《防火卷帘门订购安装合同》。

约定的工程内容为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同时约定商品安装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双方对现场实质工程量进行确认,工程量确认后15日内支付至实质工程量总额的90%货款。
2018年3月13日,双方签订《防火卷帘门补充协议》,案外人黄某作为重庆某智能企业的委托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此后,重庆某消防公司进行了施工,重庆某智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3000元。
2018年6月5日,重庆某消防公司员工与黄某签订《防火卷帘门收方单》,统计了相应数据。
2018年11月2日,案涉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觉得,依据《中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实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职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推行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实行其工作任务的职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重庆某消防公司举示的收方单上虽然没加盖重庆某智能企业的公章,但有作为重庆某智能公司委托人和联络职员的黄某签名。

黄某作为重庆某智能公司派驻在工程现场与重庆某消防公司进行协调、联络的职员,对现场的施工状况最为知道,重庆某消防公司有理由相信黄某有权确认工程量。同时,结合重庆某智能企业的付款状况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法可知,只有在工程量确认后15日内才需支付至实质工程量总额的90%。现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与根据重庆某消防公司举示的收方数据计算出来的工程款总额的90%基本相当,由此也可以推定双方已经就工程量进行确认。

依据重庆某消防公司举示的收方单计算出重庆某智能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总计445856.2元,扣除已支付的403000元,尚欠重庆某消防公司工程款42856.2元,重庆某消防企业的倡导未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1. 实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职员,是不是就某事情具备职权,需要综合该职员的工作职位,平时工作内容等原因认定。若该职员基于工作职位及平时工作内容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认定该职员就该事情具备职权。

2.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实行其工作任务的职员职权范围的限制,在未明确告知他们当事人的状况下,该职员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具备拘束力。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

Tags: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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